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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四季度法律资讯

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吕军芳律师提供

 

2025年10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明确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新网络安全法强化顶层设计,明确政治方向。增加“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二、新网络安全法增加人工智能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回应人工智能治理和促进发展的需要,新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三、健全法律责任体系,保障过罚相当。一方面提高处罚精度,本次修改增加了“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并设定了更高的处罚标准:“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补齐了规范漏洞,明确“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还特别注意防止“小过重罚”,明确“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0月31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总体要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二、加强公共监测。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以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

三、规范自行监测。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四、规范技术服务机构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五、强化监督管理。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相关管理与服务,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六、严格责任追究。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

 

4.《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于2025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制度,从任职、履职、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督促董事高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董事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绩相匹配,促进董事高管和公司更好实现利益绑定。

三、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审议责任、决策要求。

四、做好与其他规则的衔接。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完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等规定,提升规则协调性。

 

5.《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于2025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2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国家、省、市、县四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将现行《办法》中市、县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二、完善许可程序。一是进一步优化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二是明确异地设立专用仓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在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专用仓库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三是明确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形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加强监督管理。一是要求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定期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安全生产情况等报告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二是规定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等复印件保存至少2年,并按要求向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备案。三是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相关职权。

四、完善处罚措施。一是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有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6.《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于2025年10月25日水利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强化生态保护。首次明确水库降等,报废需同步解决生态保护和修复问题,报废水库需落实生态修复措施,避免库区闲置引发环境问题。

二、细化审批权限。破解以往审批层级模糊问题,按水库管理主体、规模明确审批机关,避免推诿扯皮。

三、拓宽经费渠道。鼓励通过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缓解地方财政压力。

 

7.《关于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若干意见》于2025年10月2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强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优化新股发行定价机制、进一步提升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压实上市公司及相关方的信息披露责任、推动上市公司增强投资者回报。

二、营造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全面优化融资融券监管制度、进一步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加强证券期货经济业务监管。

三、压实经营机构中小投资者保护责任。引导经营机构提供更多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和服务、督促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责任、压实经营机构处理投资者诉求强化机构主体责任、依法支持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公平保护。

四、严厉打击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打击欺诈发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等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整治各类不利于投资者保护的市场乱象。

五、深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进一步发挥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功能作用、更好发挥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作用。

六、更好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职能作用。有效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功能、强化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示范引领作用。

七、健全终止上市过程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机制。加强对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强化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中的投资者保护、强化上市公司主动退市中的投资者保护。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治保障。健全中小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立法的制度机制、夯实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治基础。

 

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9月26日第23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审签,于2025年10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统一登记。《办法》要求代理机构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上登记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场所、从业人员等。代理机构对其登记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要在10日内自行更新。

二、规范从业。在业务承接方面,《办法》要求代理机构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招标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未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在业务开展方面,《办法》要求实行项目负责人制,从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并要求依法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规范收取代理费用,按规定公开代理信息,依法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

三、配合监管。《办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项目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重点核实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从业条件、人员专职从业情况、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等9类重点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

 

2025年11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11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规定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适用本办法。

二、完善有关国家机构、人员和重大外事活动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情形。

三、规范有关印章、证件、文书以及国家体育、技能竞赛代表团队人员服装等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情形。

四、明确外交部具体负责指导对外使用国徽图案有关工作。

 

2.《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经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16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总体要求。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二、突出火灾预防。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防火道、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航空协作机制。严格防火区、防火期和高火险区、高火险期的管理措施,加强日常巡护和防火检查。

三、完善火灾扑救。明确值班制度和火情报告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适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就地就近组织相关力量参与扑救,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

四、做好灾后处置。根据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伤亡人数,将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规定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统计等制度,明确扑救人员的医疗救治、抚恤优待和补贴补助。

五、严格法律责任。《条例》对森林草原防灭火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3.《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格定价办法》《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定价办法》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于2025年11月1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促进新能源消纳利用。通过在输配电价中引入容量机制,明确对新能源发电就近消纳等新业态实行单一容量制电价,对以输送清洁能源电量为主的跨省跨区专项工程探索实行两部制或单一容量制电价,降低新能源交易成本,从而促进新能源更大范围、更高水平利用。

二、促进电力安全保供。通过完善以联网互济功能为主的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机制,支持电网加强互济通道建设,增强全国电力负荷错峰、余缺互济和应急支援能力,促进整个电力系统安全平稳运行和效率提升。

三、促进电网企业降本增效。通过优化完善部分成本参数,推动电网企业强化内部管理。

四、此外,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调整情况,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完善,以做好政策衔接和工作协同。

 

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自2025年11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新增或细化违规收费情形,如违规收取行内银团贷款手续费、违规收取已发放贷款资金承诺费、违规收取企业未有实际需求的电子银行服务费、顾问服务费等。

二、强调小微企业收费减免政策执行,要求银行采取系统机控、企业声明、第三方数据等方式核对企业划型,对于未执行减免政策的异议,银行承担不予减免收费的举证责任。

三、明确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因素,对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主动退还违规收费等情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拒不整改、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等情形,从重处罚。

 

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2025年9月18日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1月10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健全新领域新业态保护规则,进一步激励产业创新。一是加强对人工智能伦理的审查,明确申请文件撰写要求,给出审查示例,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需求。二是增加比特流专利申请审查专门规定,明确保护客体审查标准和申请文件撰写要求,顺应流媒体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三是明确植物品种定义,扩大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形成合理有效衔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二、针对审查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优化审查标准和规则。一是明确“同日双申”处理方式,仅允许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来获得发明的授权,回归立法本意。二是根据创造性条款的法律内涵和本质要求,明确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提升申请撰写质量和审查质量。三是明确发明人身份信息的填写要求、专利代理机构负有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核实义务,与相关法规有效衔接,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业行为,维护专利申请秩序。四是完善申请附加费计算规则,对符合规定格式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不计算页数,减轻申请人负担。五是调整关于退款情形的规定,保证退款准确性和及时性。六是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进一步规制滥用专利无效制度的行为。七是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实质相同的情形不予受理和审理,进一步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八是明确复审无效程序中审查决定可优化调整,在保证决定内容规范性的基础上,能够重点体现实质争议的解决。九是完善专利权期限补偿规则,明确基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新理由或提交的新证据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三、固化审查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更好地服务创新主体。一是明确按需审查原则,增加快速审查相关规定,提供“当快则快、当缓则缓、快慢结合、随需而变”的按需审查服务,满足创新主体实际需求。二是明确提出分案申请时未声明要求优先权的相关审查规则,保障分案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权利。三是明确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和分案申请专利证书中申请日时相关信息的含义。四是明确无效宣告程序修改文本提交形式和确定审查文本的规则,以利于清晰说明修改方式及内容。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于2025年11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细化工伤认定内容。一是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予以细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意见(三)》第一至三条细化了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有利于条款理解适用把握,维护职工权益。二是对“上下班途中”具体情形进行细化。《意见(三)》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细化了4类具体情形,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细化规定,有利于统筹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权益。

二、明确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及认定依据。一是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针对实践中职工工伤医疗救治中受到医疗侵权能否认定工伤,《意见(三)》第四条明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并不影响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但是医疗侵权损害结果不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是明确居家工作工伤认定有关规定。工伤的核心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意见(三)》第九条明确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视为工作原因。同时,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三是明确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予认定工伤。《意见(三)》第五条明确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进一步厘清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四是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依据。《意见(三)》第六条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对无法证明发生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即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五是明确工亡时间的依据。针对实践中确定死亡时间认识理解不一的问题,《意见(三)》明确工伤职工死亡时间与公民死亡时间确定标准及依据是一致的,即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明确对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确认。一是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为更好方便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意见(三)》第十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二是明确受理违法分包转包和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关规定已明确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意见(三)》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更好维护这类情形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四、进一步明确有关待遇政策。一是明确了劳鉴等级变化时相关待遇调整。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二是明确新发生费用有关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整体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也包括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7.《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法》于2025年11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至1000万立方米之间的小型水库新建项目,以及通过扩大库容或加高坝体实施的小型水库改扩建项目。《办法》细化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型水库建设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规定了项目前期工作的具体要求、项目储备与申报条件,并重点对建设管理中项目法人组建、质量和安全管控等核心环节作出明确规定,为规范小型水库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与可持续运行提供了制度依据。

 

8.《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经2025年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6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标准物质的概念,强调其应具备均匀性、稳定性、溯源性和不确定度等技术特征。

二、调整标准物质的分级,将原有的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两级管理模式”调整为国家基准物质、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三级管理模式”。

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标准物质的定级条件,规范国家基准物质的规划管理以及一级、二级标准物质的许可管理,并明确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四、强化相关单位主体责任,要求获证机构落实生产供应、质量追溯和持续管理责任,同时对生产、使用和受委托单位提出明确要求。

 

9.《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0日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全面拓展修复范围,实现失信信息类型全覆盖。在原有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三类违法失信信息基础上,将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也纳入信用修复范围。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为《办法》新增内容,是指在双随机检查、食品安全抽检、产品质量抽查、认证有效抽查等工作中,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二、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精准设定修复条件与公示期。《办法》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和修复条件。

三、优化修复流程,实现高效便捷与协同联动。

(一)畅通申请渠道。当事人可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在线提交申请,也可到市场监管部门现场办理,实现“一网通办”“异地可办”。

(二)压缩办理时限。经营异常名录修复:受理(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行政处罚与严重失信名单修复: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需要进行核查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三)强化协同修复。部门协同:《办法》明确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真正做到“一次修复、多方同步”。对第三方机构公示行为的监管:针对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办法》明确规定其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如因公示信息不及时、不准确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健全特殊情形保障机制,体现政策温度。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临时修复:企业可凭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申请临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执行中声明,以利重整。正式修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凭法院裁定书申请正式信用修复。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二)已注销主体信息处理。经营主体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限制等,仍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强化信用约束,严惩虚假修复行为。

(一)对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不予修复或撤销已作出的修复决定。

(二)撤销决定后,恢复原公示状态,且公示期自撤销日起重新计算。

(三)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该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四)将不予修复或撤销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3年。

 

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于2025年11月21日公布,自2025年12月25日实施。

主要内容:一、明确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确规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受到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三、明确规定,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四、明确规定,当事人按照本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五、明确规定,本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于2025年11月21日公布,自2025年12月25日实施。

主要内容: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移出程序:企业在完成相应补报、公示、变更登记等义务后或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12.《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于2025年11月21日公布,自2025年12月25日实施。

主要内容:一、扩大信用修复范围。一是关联修复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部门,负责一并实施关联修复工作。而是鼓励开展自主公示信息修复。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三是助力破产重整企业临时修复。对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的企业,提供临时信用修复服务。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推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四是全面修复注销经营主体信用对依法注销的经营主体,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全面修复信用。

二、公示期和办理时限双缩短。一是公示期缩短。将一般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进一步为经营主体松绑,激发市场活力。二是缩短信用修复办理时限。将行政处罚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由十五个工作日缩短为七个工作日,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的效率。

 

13.《公安部关于修改〈警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5年10月29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5日发布,自2025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明确驾驶人员范围。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可驾驶警车,需着制服、持驾驶证及工作证件。明确试用期及驾驶实习期内人员不得驾驶

二、明确警车用途范围。扩充公安机关警车用途,增加“监所管理、移民管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用车为警车,用于押解、运送戒毒人员等

三、规范管理要求。统一术语:将“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劳教人员”更新为“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更新登记表述:将“转移登记”改为“转让登记”;完善罚则:将辅警证件纳入驾驶警车需携带的证件范围。

 

14.《欠税公告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6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公告频次升级:从“按季/半年”改成“按月公告”。所有欠税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可同步至电子税务局等,情节严重者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曝光。

二、公告范围扩大:滞纳金、附加费都要公示。欠税含主税种、教育费附加等,已缴欠税对应的滞纳金一并公告。

三、新增权益保障:公告前可确认、有异议能申诉。公告前税务机关推送拟公告内容确认,企业3个工作日内可核对异议,税务机关3个工作日内核实反馈,异议成立即更正。

 

1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7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管辖权更清晰。《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管辖规则,地方保护主义空间被压缩。1.属地为主: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2.中央企业特殊规定: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体现了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3.争议解决机制:对管辖有争议的,可报请共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确保问题能被及时处理。

二、执法程序更透明。《办法》强调了执法的公开、公正和便民原则,有助于企业更早、更全面地了解情况,并有效行使抗辩权。1.全过程记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法过程需以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2.权利充分告知: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3.便利查询与申诉:第十五条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手段,方便其查询违法事实和进行陈述申辩。

三、顶格处罚与合并处罚双管齐下。《办法》大幅提升了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惩戒力度,一次检查发现多个问题,面临的可能是巨额罚单。1.从一重处断原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规应罚款的,按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处罚。2.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七十二条明确,对于存在多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将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四、重点领域处罚标准明确。《办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列举了典型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警示企业合规管理必须精细化。1.“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规程):可处以警告,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为非法生产牵线搭桥:明知对方无证照,仍提供场所、仓储等条件的,最高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上限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2万元罚款。3.弄虚作假骗取许可:被撤销许可,面临高额罚款,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听证门槛降低。《办法》第五十五条降低了听证的门槛,使得企业有更多机会在处罚决定正式做出前进行申辩和质证,争取有利结果。1.“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更明确:当没有省级规定时,对个人罚款2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款10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免费听证:明确要求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六、备案制度升级。《办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建立了分级备案制度,意味着重大处罚决定不仅接受同级政府监督,还受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1.县级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等,需报市级部门备案。2.市级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等,需报省级部门备案。3.省级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等,需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16.《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于2025年11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深化协同机制。完善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发电主体、技术支撑单位等多方协同机制,明确各主体在绿证管理中的核心职责,强化部门联动效能。

二、健全账户体系。以国家绿证核发交易系统账户为权威底账,细化境内外各类账户功能与管理要求,形成标准化账户管理规范。统一开设省级账户,搭建国家底账与省级账户的联动对接机制,夯实地方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及节能降碳相关核算的数据基础。

三、规范核发管理。系统梳理绿证分类、核发对象、核发规范,明确关键环节时限要求;在公共电网全覆盖的基础上,专门明确因客观原因存在绿证核发障碍的项目申领绿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已建档立卡项目的绿证核发全覆盖。对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对应绿证进行标注和区分,顺应新能源全面市场化改革新要求。

四、细化划转规则。明确绿证市场交易、绿色电力交易、存量常规水电、自发自用、离网项目等场景的绿证划转要求,确立划转管理规范性,确保绿证归属清晰。提出通过绿电交易、通道输电协议等市场化方式将绿证纳入交易范围,并明确绿证价格大于0,有力保障跨区消纳绿电的环境权益清晰划分。

五、健全核销机制。聚焦环境属性唯一性,分类明确超过有效期、绿色电力消费声明(认证)、CCER核查与登记、账户注销等重点场景下的核销规则和环境权益归属,并提出绿色电力消费声明的时间匹配要求,为后续开展绿电消费溯源、核查、评价、认证等工作提供权威凭证。

六、健全异议处理机制。规范绿证核发、划转结果的异议申请原则及处理流程,完善绿证核发退补机制,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七、强化信息监管。以数据真实、可追溯为核心要求,明确相关单位的数据管理责任,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强化守信激励与失信约束,筑牢绿证市场保障防线。

 

17.《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于2025年11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追责范围全面化。《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包括集团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金融业务、科技创新、资金管理、产权管理、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情形等。根据监管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追责范围。旧办法的11个方面72种情形,《办法》扩充到13个方面98种责任追究情形。虚报研发投入、贸易“空转”、资金挪用等此前难以界定的行为,均被明确纳入追责范围。

二、损失认定科学化。《办法》中规定损失的认定主要包括“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其中,对于“资产损失”,主要标准为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对于已形成的“资产损失”的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因此,损失认定不再仅依据内部账目,企业内部消化、自我认定的空间被极大压缩,提升了损失认定的客观性和公信力。

对于尚未形成事实的“资产损失”,《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亦计入资产损失。例如:违规提供对外担保,即使对方尚未违约,但已出现重大风险迹象,经评估可能造成损失,即可提前问责。

此外,“其他不良后果”包括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以及商业信誉损失等方面。不良后果及其程度,亦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新闻媒体的报道,专家论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三、责任认定精细化。《办法》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明确了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其中主要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三级划分标准。《办法》第三十二条指出,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或多次发生较大、重大损失的,不仅追究子企业人员,还要追究上级企业直至更高层级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这要求集团总部必须真正履行实质性管控和风险监督职责,而不能仅仅是报表合并者或文件转发站。

此外,集体决策不再是挡箭牌,权责必须落实到人。《办法》第三十五条专门对集体决策的责任认定作出明确规定,旨在杜绝实务中以集体决策为名,行集体免责之实的问题。《办法》指出,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做出违规决策,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相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明确要求决策过程全程留痕,在集体决策中随大流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而合理提出反对意见并保留书面记录的,可作为免责的考量因素。

四、容错机制具体化。相较于旧办法,《办法》并未一味强调严惩,而是新增并明确了六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办法》第三十六条,特别将在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在布局建设未来产业等领域,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或客观环境重大变化导致的未来预期纳入容错考虑;同时,明确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可以作为免于责任考虑的情形。这也要求企业在推动创新和改革时,必须过程规范,留痕清晰,动机纯正,才能在未来可能面临的核查中有效抗辩。

《办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了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七条情形,涉及的情形也需符合严格的适用条件,如:相关行为不属于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的情形,须由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五、处理方式多元化与长期化。《办法》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经济处罚不仅包括追索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更涉及收回中长期收益、取消激励资格。禁入限制根据事项严重程度从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办法》明确,对重大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实行终身追责,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辞职、退休,都要进行追究。

 

18.《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2025修订)》于2025年11月2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巩固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进一步强化对党的工作机关的政治要求,规范党的工作机关的设立和运行,推动党的工作机关提高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

 

19.《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于2025年11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关于总则,为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条例明确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

二、关于“三资”管理,为强化制度约束力,进一步完善有关财务会计、财产公开等方面的规定,条例一是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二是补充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金全面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的规定,同时,对推行非现金结算和线上支出审批、支付,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管理便捷化、数字化提出要求;三是强化债权债务管理,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的规定;四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公开的规定中明确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三、关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成员部分权益和福利,为维护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作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激发他们为集体奉献的热情,条例增加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四、为了对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财产如何管理进行完善,条例在“附则”中补充了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规定。

 

20.《甘肃省开发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于2025年11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开发区法律地位。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开发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我省此次制定出台开发区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条例制定过程中针对开发区和政府权责不清的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明晰了区政关系,一是规定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二是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二是激发开发区内生动力,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管委会+公司”的运营模式,并对开发区选人用人和薪酬制度作出规定。三是明确了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对开发区控制债务规模,防止新增隐性债务作了原则性规范。四是确立开发区考核评价及结果运用制度机制,推动开发区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规范开发区规划建设。一是明确开发区进退机制,对开发区的设立调整、转型优化以及退出进行规范。二是强化开发区建设要素保障,对提升开发区土地、水、电、气、热等的服务保障水平作了规范。三是明确开发区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要求,提升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治理水平。

三、强化开发区经济功能定位。一是规范开发区产业布局,引导开发区因地制宜合理确定主导产业,推动开发区产业特色化、差异化发展。二是突出培育和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市场需要,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高水平服务。三是提升开发区区域交流能力,支持开发区承接中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和加强国际合作。四是突出开发区产业提质增效,对开发区专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作出规定。

四、聚焦服务保障能力提升。一是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创新招商引资模式。二是优化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结合我省开发区发展情况不尽相同的实际,规定中小开发区依托所在地政府政务服务平台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三是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和服务保障机制,规定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等方面为各类人才提供便利。

 

2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于2025年11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实施总体要求。一是明确了实施的原则,强调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明确了政府、监察、司法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职责,并对人大监督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作出规定。

二、落实公平竞争制度。一是对市场平等准入作出规定,从不得设置针对民营经济组织、阻碍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门槛,常态化开展涉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工作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完善。二是对平等享受政策作了强调,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作出规范。三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提出总体要求,规范了银行授信证明和信用评价指标的相关内容。

三、注重投资融资促进。一是结合省情实际明确了产业扶持相关内容,对民营经济组织产业扶持方向、扶持重点和参与重大项目建设作出规定。二是针对民营经济组织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细化金融支持服务具体措施,重点对融资渠道、融资成本、担保条件等进行了规范。

四、注重加强科技创新。优化科技创新相关内容,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创新平台、参与重大科技攻关和相关标准制定、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等作出规定。

五、明确规范经营与服务保障要求。一是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对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经营、风险防控作出规范。二是将我省近年来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固化上升为制度规范,对政企沟通制度作了规范。三是立足我省产业发展实际,对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发展作出规定。四是落实政府人才保障职责,对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通过人才激励、技术入股、项目分红等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作出规范。五是衔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信用修复、涉企检查等作了完善。

六、强调合法权益保护。一是对上位法规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和刚性约束予以强调。二是规范账款支付行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延迟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强化。

 

2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11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关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办法明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增加了本级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与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相衔接的内容。

二、关于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办法增加了对金融工作的监督规定,明确常委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同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三、关于执法检查报告的办理,办法明确,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跟踪检查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报送备案主体作了具体规范。办法明确,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五、关于专题询问,明确开展专题询问的要求和原则。办法指出,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明确专题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2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于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金”“镍”等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本决定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资源税税目,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十二个月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受灾范围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或确认的信息为依据。重大损失,是指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补贴等补偿后的净损失额,在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以上;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无收入的,在重大损失发生上年度年末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以上。

(二)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且其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单个矿山销售低品位矿产品(金除外)免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同时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不能叠加享受。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纳税人申报享受各项优惠政策。《采矿许可证》,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各级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企业开采销售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以及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可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出具意见。

 

 

2025年12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通过,于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立法目的与原则。明确立法目的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明确立法原则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行“三管三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构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机制。

二、明确适用范围。覆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全链条环节,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三、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风险管控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确保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四、明确政府监管职责。明确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多部门职责,要求加强协作、联合执法,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在线巡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管。

五、明确规划布局与园区。管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新建项目原则上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与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对进出园区的危险化学品实施动态监管。

六、明确生产与储存安全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需经安全条件审查和设施设计审查,企业须配备自动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定期对安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储存危险化学品需符合专用仓库管理要求,剧毒化学品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七、明确使用与经营安全要求。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需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化工企业),经营危险化学品需取得经营许可证,严禁向未经许可的企业采购或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八、明确运输安全要求。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均需取得相应许可,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须具备资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运输车辆、船舶需悬挂警示标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九、明确危险化学品登记与应急救援。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企业需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器材,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政府需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十、明确法律责任。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大幅提高处罚额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步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政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规定了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相关原则。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纳入立法目的;明确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明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二、适应实践发展,健全使用规则。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创新发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进一步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并要求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网络空间用语用字要求,明确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明确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明确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明确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三、加强推广普及,强化保障措施。将每年9月的第三周确定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明确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规范普通话等级要求,对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作出规定。

四、加强管理监督,完善法律责任。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明确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并要求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将“法律责任”单设一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明确执法主体,完善批评教育和处罚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安全与发展并重法定原则。新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贸易强国建设”为立法宗旨,与“高水平对外开放”并列。

二、新增反制措施条款,强化对外斗争的法律支撑。一是明确反制适用情形: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境外个人/组织,可采取贸易禁限、市场准入限制等反制措施;二是禁止规避反制:任何主体不得为被反制对象提供资金、技术、服务等规避便利,违者将被处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三是紧急状态授权:国际关系紧急情形下,国家可对军工、核材料等特殊货物/技术进出口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三、对接国际规则与新业态规制。一、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入法:清单外业务全面开放,清单内业务严禁开展,与《外商投资法》形成合规闭环,企业需重点核对自身业务是否在负面清单范围内;二是数字贸易与绿色贸易合法化:明确支持数字贸易发展,认可电子提单、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要求企业遵守数据安全保护规定;确立绿色贸易体系,绿色认证国际接轨将成为出口必备条件;三是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地方政府外贸政策需经合规评估,企业可对不合理贸易壁垒提起异议。

四、强化企业权益保护与责任约束。一是知识产权保护升级:明确国家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与维权援助平台,同时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如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平衡企业维权与公平竞争;二是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企业因进口激增、贸易摩擦遭受损失的,可申请财政、技术援助;三是法律责任强化:加大对无证进出口、规避监管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制度刚性。

 

4.《兵役登记工作规定》于2025年12月4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是明晰军地职责界面。构建起需求主导、军地协作、依法实施的组织领导体系。二是明确登记对象范围。坚持按需精准登记原则,同时对女性公民预备役登记进行明确。三是规范登记程序方法。区分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对登记时间、属地、内容、方式、结论等进行体系优化设计。四是健全核验查验机制。对登记信息核验重点对象、登记信息变更以及登记查验的时机方式等进行具体明确。五是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对兵役登记宣传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布登记公告、经费保障、惩戒措施等进行规范。

 

5.《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已经2025年11月27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9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条例规定,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构建全民覆盖、普惠高效的全民阅读促进体系;鼓励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展现文化底蕴、形式丰富多样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将每年4月第四周作为全民阅读活动周;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全民阅读设施建设,推动优质数字阅读内容供给;加强全民阅读保障,扩大全民阅读覆盖面。

 

6.《殡葬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12月18日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殡葬管理要求。强调殡葬事业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完善殡葬服务,深化殡葬移风易俗;稳妥推进殡葬改革。

二、明确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规定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国家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动态调整;明确建立与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

三、加强收费管理。对殡葬服务实行清单化管理,禁止在清单之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加强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遏制过高收费;细化殡葬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情形。

四、加强全链条监管。加强执法协作配合,规范“逝、殡、葬、祭”各环节服务管理。

五、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推行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安葬方式,鼓励生态安葬,推行节地安葬。

 

7.《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17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范围。一是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对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和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资格管理,强化对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三是加强行为监督,强化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情形的监督。

二、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方式。一是明确监督方式,规定根据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二是强化重点监督,明确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三是加强专项监督,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一是规范处理程序,规定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决定书等督促纠正,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二是强化结果运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三是加大协同力度,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一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二是推进规范化建设,明确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三是强化信息化建设,明确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细化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细化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形。

二、明确税率适用。进一步明确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范围,以及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具体情形;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时适用税率和征收率的原则。

三、确定不同情形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种类和进项税额具体抵扣办法作出规定;细化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额的方法,并对特殊情形下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予以明确。

四、完善税收优惠。明确增值税法中各类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并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求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适时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五、健全征管措施。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汇总申报纳税和预缴税款的适用情形,并对出口退(免)税规则、涉税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9.《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产生的商事争议适用商事调解,同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二、明确商事调解工作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

三、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其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

四、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基本规则。规定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五、明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保障措施。规定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1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于2025年12月6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此次通过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升级、降级等不同方式修改具体案由206个。围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加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由,并细化了知识产权相关案由;围绕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完善了竞争纠纷、商事纠纷相关案由;围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结合海事审判实践需要,完善海事海商相关案由;围绕护航乡村全面振兴,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案由;围绕不断增进民生福祉,针对新就业形态、老年人权益保护等人民群众所急所盼的领域完善了相关案由;围绕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完善了环境资源相关案由。具体而言,围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加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由,并细化了知识产权相关案由;围绕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完善了竞争纠纷、商事纠纷相关案由;围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结合海事审判实践需要,完善海事海商相关案由;围绕护航乡村全面振兴,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案由;围绕不断增进民生福祉,针对新就业形态、老年人权益保护等人民群众所急所盼的领域完善了相关案由;围绕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完善了环境资源相关案由。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案件所对应的第三级案由,并丰富了第三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增加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的案件类型,以进一步促进港澳台居民律师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二、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三、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四、“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

五、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12.《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于2025年12月3日公布,自2026年1月3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扩大。新办法将“贸易政策”的范围扩展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外商投资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各类政策措施,覆盖更全面,新增外商投资相关政策的合规要求。

二、确立“谁制定、谁评估”原则。新办法明确要求政策制定部门自行开展合规评估,并将其作为政策出台前的“必要前置环节”,强化了政策制定者的主体责任,改变了以往主要依赖事后审查的模式。

三、压缩流程时间、提升办事效率。新办法压缩了处理WTO成员合规关注事项的时间:国务院部门提供材料时间从15日减至10日,商务部研究答复时间从30日减至15日(涉及地方政策从30日减至20日),提升了办事效率。

四、新增对外关注与维权机制。明确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向商务部反馈其他WTO成员的违规措施(提出违规的贸易政策名称、内容、发布成员及其部门,列明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具体条款和理由等),商务部将开展评估并可能在世贸组织发起磋商,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制度化通道。

 

13.《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于2025年12月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突出战略需求。以服务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完善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体系,建立超常布局审核工作机制,在原有固定周期的审核工作机制基础上,瞄准国家急需超常规开展审核工作,同时发挥不同类型申请主体的作用,全面提升人才供需适配性。

二、突出改革放权。扩大地方政府和高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给予省级学位委员会动态调整更多统筹空间,以做优增量撬动盘活存量;同时分批分类扩大自主审核单位范围,支持更多有条件的高校主动对接社会需求,自主调整优化学科专业布局。

三、突出质量规范。以严格的标准条件筑牢质量底线,严把工作程序和学位授予点建设质量,完善对自主审核单位的质量监管,建立对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机制,健全学位授予资格转移的审核机制,确保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14.《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于2025年12月9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应满足的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对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如经营者及其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且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低于1亿元的,不予禁止。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如经营者及其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的,不予禁止。需要注意的是,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协议所涉及商品营业额应合并计算。

二、明确列举证明协议属于不予禁止协议的材料清单。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达成与实施情况说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股权结构与控制权关系;相关市场经营状况;协议期间各年度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商品营业额及其计算依据等。

三、明确相关协议调查程序的法律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核实后,认为协议符合《规定》所设市场份额标准与营业额条件的: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若后续发现不予立案或终止调查系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信息作出,或所依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执法机构应依法重新开展调查。

 

15.《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2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适用范围。适用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登记赋码、数据传输、校核、共享、信息系统建设及数据应用服务等活动,覆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强化管理体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数据共享及全国统筹指导。各登记管理部门在各自领域开展赋码与应用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系统建设、数据传输、治理等工作。

三、规范数据管理流程。建立严格的数据传输与校核机制:省级部门及时传输数据至省级机构,省级机构当日规范化处理后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1个工作日内完成校核,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建立数据质量监测机制,定期通报赋码及数据质量情况。

四、确保代码唯一性与终身不变性。组织机构设立时赋予统一代码,终身只能有一个,且一个代码只能对应一个组织机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时,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五、推动数据共享与应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动数据共享,促进协同监管和业务联动。统一代码数据永久留存,作为行政许可、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等工作的唯一身份标识码,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六、加强安全管理与法律责任。明确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从事统一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七、经费保障与副省级城市适用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经费保障,纳入本级预算。副省级城市承担统一代码工作职能的相关机构,适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的规定。

 

16.《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于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提升企业退出标准化水平。《指引》坚持严格依法原则,将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的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相关内容进行系统梳理、提炼和归纳。明确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清算流程、办理注销登记程序等核心内容,为企业退出提供清晰明确的标准化指引,增强企业办事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同时坚持“寓管于服”,明确企业清算义务,提示注销法律责任,增强企业依法注销的意识,促进企业退出健康有序、风险可控。

二、提升企业退出规范化水平《指引》充分吸收各地推进企业注销登记“一件事”改革的成果,细化明确了税务注销、企业注销登记、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注销、银行结算账户销户预约、企业印章注销等相关部门的受理条件、程序环节、材料规范、办理时限等内容。对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提出更加规范化的要求,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在企业退出时擅设门槛和条件,提高企业退出效率,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三、提升企业退出便利化水平《指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企业注销中存在的“股东失联、不配合”“营业执照、公章遗失”“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办理登记”等难以办理注销的特殊复杂情形,充分吸收地方实践中的有效做法,依法分类精准施策,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打通企业注销“难点”“堵点”。同时充分尊重企业意愿,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提供普通注销、简易注销、‘一件事’联动注销三类流程,强化对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经营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精准服务。

 

17.《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3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清晰界定委托生产范围。明确食品委托生产为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将采取商标许可、特许经营、来料加工、贴牌生产等方式委托生产食品的行为,均纳入监管范围。

二、明确委托双方资质要求。规定委托方必须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必须具备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能力、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具备规定资质能力的市场主体不得委托生产。受托方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同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能力接受委托。

三、细化委托双方责任义务。细化委托双方在资质查验、原料查验、标签标识、食品安全自查、检验留样、召回等方面的食品安全责任。要求委托方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受托方实施监督;受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四、规范委托生产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应包含的食品安全相关内容,禁止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委托双方自身依法应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五、建立食品委托生产报告制度。要求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对报告内容予以明确,同时要求报告内容变更或合同终止,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六、加强属地监管要求。委托双方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委托生产行为纳入日常监管,对委托生产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委托双方不在同一区域的,一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报另一方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确保监管协调联动、无盲区。

七、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针对委托双方资质不符合要求、未履行委托生产食品报告与检验义务、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委托生产行为违反规定、委托生产产品不合格等不履行法律责任的行为设定相应罚则。要求在查处相关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时,应当“倒查”委托方、受托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情况,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严惩。

 

18.《城镇供水供电供气公用企业价格行为合规指南》已经2025年12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8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2月15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在明确公用企业经营原则方面,《指南》明确公用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向用户提供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二、在严格执行价格标准方面,《指南》强调公用企业要依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价格优惠政策和用户分类价格政策。

三、在规范自主定价项目价格行为方面,《指南》详细列明公用企业在工程安装及延伸服务收费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在工程报装、验收、接入等环节的不合理收费行为等。

四、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制度方面,《指南》鼓励公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企业内部制度层面规范价格行为。在强化风险处置方面,《指南》对公用企业在风险内部处置和配合监管执法上提出要求。《指南》为一般性指引,行业协会可参考制定行业规范。

 

19.《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自2025年12月1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加强专业化仲裁机构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仲裁机构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心)等内设部门,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员名册,集中服务资源,提供专业仲裁服务。在全国范围内遴选20家仲裁机构,强化知识产权仲裁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推荐名录。支持仲裁机构从商标专利审查员、预审员、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工程技术人员、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人员中选聘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完善知识产权仲裁秘书的选拔培养工作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专家库。

二、完善专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特点和实际,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专门规则。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与仲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为知识产权仲裁提供咨询、立案协助、庭前调解等支持。探索技术调查官参与仲裁程序,为查明仲裁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支持有关产业商协会在章程中设立知识产权仲裁条款,推动商协会会员企业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支持仲裁机构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商协会等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动选择仲裁方式依法化解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拓宽知识产权仲裁范围,探索在专利开放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等争议中引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结合“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宪法宣传周”“民法典宣传月”等重要时间节点,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专题宣传,提高知识产权仲裁知晓度。

四、推进涉外知识产权仲裁工作。鼓励仲裁机构积极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与国际知识产权相关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提升影响力和竞争力。支持仲裁机构与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建立对接机制,引导企业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完善工作机制,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中国知识产权仲裁工作的宣传力度。

五、加强工作保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会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中重点问题,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与行政裁决、行政确权、公证、调解等有机衔接,促进纠纷专业高效化解。在具备条件的区域打造若干高水平知识产权仲裁基础研究平台,结合知识产权重点工作需求,开展专题研究。加大仲裁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领域适用研究。分级分类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仲裁培训,提升运用仲裁解决纠纷的能力。建立知识产权仲裁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定期收集发布各地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有益做法经验。

 

20.《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7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压实主体责任,构建全链条监管体系。《办法》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进一步明确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主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专章规定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资质核验、分级分类管理、信用评价、违法处置、动态管控、投诉机制等方面的责任,构建了全链条责任体系。

二、创新监管工具,强化流量监管机制。《办法》针对直播电商行业特点,强化监管手段,将流量管控纳入监管工具箱,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将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法情况通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相关主体及时采取警示、限制功能、限制流量、暂停直播、限期停播、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三、回应技术发展,规范数字人直播。《办法》将数字人主播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监管,避免新技术成为生成或传播虚假信息的“挡箭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直播电商领域的规范应用。明确规定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进行标识,并持续向消费者提示。

四、强化协同治理,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监管合力。《办法》推动监管部门之间联动处置,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与网信部门之间的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协作机制。同时建立监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协同处置制度,以推动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治理合力。

 

21.《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6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主要内容:一、明确平台在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办法》规定了平台在信息公示、公开征求意见、过渡期设置、申诉渠道设置等方面的义务,要求平台建立健全平台规则重大事项沟通协商、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等机制。

二、细化平台在保障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办法》要求平台在其平台规则中明确信息安全条款,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规范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等。同时,《办法》明确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合理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实施大数据“杀熟”、提供会员服务时单方面随意变更平台规则损害会员权益等。

三、强化执法协作,完善监管机制。《办法》要求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健全两部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规定两部门可依据职责对平台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倡导社会共治,鼓励平台发布平台规则合规报告,主动开展合规自评或者引入第三方进行合规“体检”。

 

22.《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于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5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强化责任追究和程序衔接。新增条款明确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且存在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虚假整改且实际未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等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监察机关,加大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力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与有权机关工作衔接规定。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提供虚假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或者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二、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一方面,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另一方面,规定被调查单位涉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立案,既推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与公平竞争审查有机衔接,也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

三、进一步明确调查措施,限制整改结案条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执法工作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同时,对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如果被调查单位存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得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进一步强化对执法机构和被调查单位的约束。

四、综合运用多元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能,明确约谈在执法实践中的定位。《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将约谈定位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全流程均可采取的执法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提升了执法约谈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五、丰富违法行为表现形式。《规定》总结当前执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具有典型性的不当干预竞争行为,进一步丰富了违法表现形式,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23.《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4.《企业名称申报指引(2025年版)》于2025年12月2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指引》的适用范围。《指引》适用于企业设立、变更时的名称申报,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申报可参照执行。同时,强调企业申报和使用名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二、规范企业名称申报流程。详细介绍了企业名称申报的准备工作、申报途径(包括线上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线下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名称保留规则(保留期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为1年)以及申报结果的处理(明确申报系统服务性质及登记机关审查要求)。

三、明确企业名称构成的一般规则。对企业名称用字(使用规范汉字)、组成要素(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及排列顺序作出指引,并分别细化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具体指引。此外,还对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构成及使用规则进行了明确指引。

四、字号相同与近似的比对。明确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字号不得与特定情形下的同行业或不使用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并列举了字号相同的具体情形及“有投资关系”的情形。同时,详细介绍了近似名称的比对规则及相关风险提示,包括字号包含、字音相同、字形相近等多种情形。

五、对企业名称申报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要点提示。提示企业名称存在禁止性规定要求,提示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提示申请人尊重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提示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等,明确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申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要求、申报条件变化时的名称变更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

六、说明《指引》的效力。明确《指引》仅对企业名称申报提供一般性指引,供申请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实际申报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分析。

 

2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6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优化审批流程与资金分配机制,有效提升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精准投向国家战略急需的重点领域。

二、强化了全过程绩效管理与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了更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有效防范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三、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与撬动作用,激发社会资本活力,聚焦公共服务补短板与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为扩大有效投资、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及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26.《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于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强化权益保护,推动纠纷化解。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鉴定检测程序、委托调解、调解期限、调解的救济等作了增补修改;新增投诉处理的回访问效要求;新增规定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引导经营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机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推动消费环境源头治理。

二、优化投诉管辖,压实平台责任。针对部分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平台协助解决争议不到位等问题,新增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处理投诉,以更好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

三、优化举报程序,提高处理效能。完善举报的形式要件,提高举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新增规定重复举报的不予处理和并案处理机制,优化举报告知程序,提高基层行政效率;删除广告领域的举报移送程序,强化同案管辖;明确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

四、规制恶意索赔,防止制度滥用。新增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的不予受理;在立法层面列举判断生活消费需要的考虑因素;明确对敲诈勒索、骗取赔偿等违法索赔的终止调解,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于2025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精简立法依据。立法依据仅保留《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聚焦工程质量与安全核心法规,精简了非直接关联的立法依据。

二、调整监理资质序列。新版规定仅保留三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监理正式退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序列。

三、缩小强制监理范围。新版规定将总投资门槛提高至400万元以上,缩小了强制监理的基础范围。

四、明确项目法人委托监理自主权。对于其他水利项目,新版规定则明确“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减少了“参照”表述的模糊性。同时

五、新增监理工作鼓励条款。新版规定新增鼓励监理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提升监理水平的要求,强化了行业发展性导向,鼓励监理企业高质量发展。

六、新增小型项目可统一委托监理要求。新版规定新增项目法人可将多个同类型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打捆为一个项目统一委托的模式,提升了小型项目监理资源配置效率。

七、明确设计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新版规定明确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且与施工单位无隶属或利害关系的,可承担监理业务,拓宽了监理单位来源。

八、增加项目法人禁止行为。新版规定新增“不得明示、暗示监理违法违规”“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的明确表述,强化了廉洁要求。

九增加监理单位禁止行为。新版规定新增“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进行恶性竞争”的表述,明确了恶性竞争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明确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价格应当合理反映监理成本。

十、细化监理人员资质要求。新版规定进一步细化要求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须具备“水利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大中型及复杂小型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同时明确监理员须具备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接受监理业务培训。

十一、新增监理人员更换要求。新版规定新增“需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人员资格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双重限制。

十二、调整监理工作表述方式。新版规定将监理工作方式调整为“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用“平行检验”统一了表述。

十三、补充施工图管理要求。新版规定补充要求监理单位发现设计不符合质量要求时,需报告项目法人并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强化了监理单位发现设计问题的报告义务。

十四、明确监理平行检测单位资质要求。新版规定明确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需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十五、扩大利害关系禁止范围。新版规定新增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质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监理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十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新版规定明确了三类监督措施,包括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现场检查取证、责令改正并处理,增强了监督执行的可操作性。

十七、加大项目法人索贿受贿处罚力度。新版规定将罚款上限提高至10万元,加大了惩处力度。

十八、调整监理单位违法处罚计算依据。新版规定改变罚款计算依据,将处罚依据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且上限提高至10万元。

十九、调整监理人员个人违规处罚方式。新版规定监理人员受贿等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进一步区分违法行为,同时也加大了对个人违规的惩处力度。

二十、新增信用监管要求。新版规定新增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实施信用监管的条款,衔接行业信用体系。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