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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四季度法律资讯

(一)2024年11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10月17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公交优先发展导向。《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新形势、新要求,《条例》上述规定,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在支撑城市现代化发展的重要作用,对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压实发展主体责任。《条例》注重权责划分,进一步理顺并明确了政府应承担的管理权责和要求,明确了相关主体间的工作协同机制,明确了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组织领导工作、落实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重大问题、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模式、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重要职责。

三、强化行业发展保障。《条例》设立发展保障专章解决公交优先保障不足的突出问题,从规划调控、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资金金融支持、票价调整机制、财政补贴补偿、优先通行等方面,明确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一系列法规要求,为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法规依据。

四、推动服务提质增效。面对不断增长的多元化出行需求,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难题,《条例》把提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水平摆在突出位置,从明确运营服务标准、强化服务可靠性和效率、及时公开服务信息、便利优待特定群体等方面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持续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水平的运营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多措并举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

五、提升安全运营水平。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运行环境相对开放,安全运行既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也需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严格落实保障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统筹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保障运营安全的制度、经费、车辆、人员、应急等方面提出具体规定。同时,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协作共享,形成管理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24年10月20日公布,自2024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规范拍卖行为:明确网络司法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恶意串通、操纵拍卖等违法行为。

二、明确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工作职责,实行归口管理,确保拍卖活动的规范进行。

三、加强信息披露: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充分披露财产调查情况,包括财产权属、性质、权利负担等,确保竞买人能够做出准确判断。

四、完善委托拍卖:人民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时,原则上应将拍卖事务委托给符合要求的专业拍卖机构进行,并采取公开随机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五、强化监督监察:人民法院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网络平台流程环节的监管。

六、推进信息化建设:鼓励网络拍卖经营者开发涵盖网络拍卖公告、拍品展示、拍卖师主持、网络竞价、成交确认、电子签署、拍卖价款结算、资料存档等功能的全流程网络拍卖系统,实现拍卖法定程序功能的全流程线上化。

七、保障当事人权益:网络司法拍卖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八、加强监管执法:加大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网络拍卖平台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0月30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

二、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2024年第3号》于2024年10月1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发布5项行业标准。LS/T1105-2024《全谷物分类与标示要求》、LS/T1235-2024《粮食仓房分类分级》、LS/T6149-2024《粮油检验谷物中黄曲霉毒素B1测定超导量点免疫荧光快速定量法》、LS/T6150-2024《粮油检验小麦粉面团流变学特性测试揉混仪法》、LS/T6151-2024《粮油检验苦杏仁苷含量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5.《社会应急力量分类分级测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10月8日应急管理部第2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0月11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按照“统一领导、属地负责,自愿参与、客观公正,厉行节约、安全有序,以评促建、注重实效”的原则,《办法》明确了社会应急力量分类分级测评的适用范围、专业类别、测评程序、等级注销、结果应用和违法违规处理措施等内容,同时规定了测评工作的实施主体,由省级或委托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测评工作的组织实施。《办法》强调了社会应急力量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测评,并在测评过程中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减轻社会应急力量负担。

6.财税〔2024〕28号《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于2024年10月1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纳税人和计税依据。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二、税额标准。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国家统一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同时,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三、税收优惠。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

四、收入归属。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原水资源费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五、税收征管。健全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强化对纳税人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监管,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

7.《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2024年9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5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10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举报主体及举报情形。《规则》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都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的情形,主要分为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及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两个方面。

二、规范举报受理审查程序。受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材料并做好登记,并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核查过程中根据自身职权不同进行区分处理,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而对于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核查程序。第一,明确不予受理情形。对于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相关措施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或材料不齐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等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第二,明确核查材料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政策措施文结束核查本及起草说明、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材料。第三,明确结束核查标准。对于相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或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核查期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但是对于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细化核查标准。《规则》明确将违反公平竞争政策分为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前者属于程序规范后者属于实体要求。对于程序规范,可概括为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未提供相应支撑材料及未听取相关方意见、未明确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情形。

四、明确处理方式对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对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可对约谈结果予以公开。

8.自然资规〔2024〕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24年10月1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办法》调整优化了分类筛选工作流程。新的筛选流程为自然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商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筛选确定Ⅰ类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此基础上筛选确定Ⅱ类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优化后的筛选流程可有效避免以往存在的重复筛选等情况,提高工作效率。

二、《办法》重点强化了岩心数字化、服务信息化等新技术的应用。要求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在入库前完成新采集实物地质资料的数字化,同时加快推进馆藏已有实物地质资料数字化。《办法》对实物地质资料的数据库建设和数据的查询、浏览、下载服务等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办法》对资料服务提出了新要求。要求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开展实物地质资料集成研究,加强服务产品开发力度,提升共享应用水平;同时要求加强实物地质资料取样和测试分析数据管理,做好剩余样品及完整的测试分析数据的返回工作。《办法》增加已在应用、较为成熟的技术性附件,包括《岩心野外现场管理工作指南》《实物地质资料接收验收要求》和《委托保管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目录清单》,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后续将陆续形成行业标准。

9.《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0月16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管理办法》从定义、职责分工、责任主体、入河排污口分类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管理职责,做到责任明晰;提出规划编制和规划环评要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管控要求及落实情况,强化源头防控;加强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资金支持、表彰奖励,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保障。

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审批管理;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其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设置前,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围绕入河排污口审批管理,《管理办法》规定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申请材料、设置论证要求,明确禁止设置的情形,对变更、注销等作出规定。

三、《管理办法》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现场检查,推动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开展规范化建设,按规定设置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并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鼓励公众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管理办法》明确了对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未按照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10.《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已经2024年10月1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6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10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规范》统一了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的作风纪律、仪容举止、语言与案件查办等基本要求。明确了执法活动“八严禁”“十不得”禁止性规定,强化刚性约束,树立文明形象,杜绝随意执法、选择执法、趋利执法、机械执法、简单执法、消极执法等问题发生,保障执法公正、纪律严明。《规范》区分执法活动,针对不同执法场景为基层执法人员提供了执法用语、案件办理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务实指引。

11.《住房公积金服务标准》于2024年10月21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住房公积金服务标准》主要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服务的服务条件和内容、服务支撑和保障、服务评价与改进等内容,对服务环境、线上线下服务事项、人员形象等作了明确要求。服务条件和内容方面,服务场所应明亮整洁,设置不同功能服务区;服务人员要业务操作熟练、仪表举止得体、解答态度亲和;服务事项要不断拓展,服务方式要线下线上结合。服务支撑和保障方面,对电子印(签)章、数据使用、智能应用、安全应急及档案管理等支撑保障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服务安全高效。服务评价与改进方面,应建立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收集群众对中心服务态度、办事程序、操作界面等的评价,并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及时公布结果,自觉接受监督,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标准还对住房公积金标识、标准字、组合规范等,以及其内外部环境应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12.《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24年10月12日民政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2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关于原则《办法》强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二、关于责任主体。《办法》参照低保对象认定相关规定,明确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指导、监督。

三、关于认定条件。《办法》明确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需同时兼顾收入和支出情况。在收入方面,《办法》规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首先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非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在支出方面,《办法》明确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需符合“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出当地规定”这一条件。同时,明确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财产状况条件可参照低保家庭的认定条件或者适当放宽。

四、关于刚性支出范围。《办法》立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这一根本,以需求为导向。一方面,突破“衣食住燃”等传统“居民基本生活”内容,将关注重点瞄准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明确刚性支出包括家庭成员的生活支出、医疗支出、教育支出、残疾康复支出及其他支出等项目,并从提高操作性出发,明确了各项刚性支出的测算方式、认定依据等。另一方面,通过明确刚性支出范围,推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延伸。

五、关于有效期设置。《办法》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规定了有效期,明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有效期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于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13.《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24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该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用于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均需承担支出责任的财政事权事项。

重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一)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支出;(二)国家级口岸公路支出;(三)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支出;(四)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支出;(五)综合交通融合发展支出;(六)交通运输安全应急保障支出;(七)交通运输智能化数字化信息化支出;(八)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交通运输支出。

其中,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支出,是指国家公路网规划、公路发展规划等明确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中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部分的支出,主要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支出。该项支出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

国家级口岸公路支出,是指连接国家级口岸公路建设中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部分的支出,主要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支出。该项支出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

交通运输安全应急保障支出,用于支持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水平,及时保障和恢复交通运输正常运行而实施的项目,主要包括启动国家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响应等相关重大灾害的公路应急抢通和普通国道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国家区域性公路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水路应急抢通支出。

14.《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24年10月2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该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交通运输领域中央财政事权委托地方实施事项和地方财政事权中一定时期需要支持事项的资金。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一)公路界河桥梁(隧道)、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设施支出;(二)西江航运干线支出,国境、国际通航河流航道支出;(三)普通省道、农村公路支出;(四)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交通运输支出。

其中,公路界河桥梁(隧道)、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设施支出,是指用于由中央委托地方实施的公路界河桥梁(隧道)、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支出。该项支出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

普通省道支出,是指用于支持普通省道新建、改建、扩建、危旧桥梁(危隧)改造、安全生命防护和精细化提升等支出。农村公路支出,是指用于支持县道、乡道、村道、通村公路发挥村内主干道作用的穿村路段的新建、改建、扩建、危旧桥梁(危隧)改造、安全生命防护和精细化提升等支出,以及县级客运站(重点支持同时具备货运物流、邮政快递、旅游等两种以上功能的县级客运站)、乡镇运输服务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支出。上述支出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通省道支出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

15.《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程序的指引》于2024年10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意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在一定期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法律行为。这种备案有助于明确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归属,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的权利界限不清。

二、明确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商标使用许可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独占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允许多个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但不享有排他的商标使用权;排他使用许可允许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并排除其他使用;独占使用许可则禁止除许可人外的任何人在约定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三、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程序。准备工作:许可双方当事人应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基础信息、商品或服务项目信息、许可使用形式、许可期限、许可类型及限制、商品质量保障和违约责任等。备案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应针对已注册的有效商标提出,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可能的额外证明文件(如药品、烟草等商品的批准文件)。备案流程:许可人应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及时提出备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进行备案公告。

四、其他注意事项。许可人及被许可人名称变更:在许可期限内,如果许可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在登记机关发生变更,可以凭有关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由许可人报送变更许可人/被许可人名称备案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撤回和提前终止:申请人可以按照相关要求,以书面形式请求撤回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对于尚未被核准备案的,经审查认为理由合理的,予以撤回,并对备案申请予以终止审查。

16.《关于商标注销程序的指引》于2024年10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适用范围。商标注销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主动申请注销已注册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标专用权,导致商标专用权终止或部分终止的情形。

二、明确具体要求及程序。商标注销申请应针对已注册的有效商标提出,对于处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其诉讼、驳回、驳回复审及其诉讼等程序中的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已经超过商标有效期或者已经失效的注册商标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商标,不应申请商标注销。办理主体为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称应当与商标档案记录的商标注册人一致。针对共有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以代表人的名义提出,并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三、申请方式及要求。办理商标注销申请可以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线上提交或者到指定地点进行线下办理,并应当按要求上传或者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原件(电子申请可以另行邮寄交回,不能交回的应说明原因)、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意注销该注册商标的书面声明等文件。

四、商标注销的效力。对于经审查后核准注销的商标,将书面通知注销申请人,并予以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申请注销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效力,将自商标注册部门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五、注销申请的撤回及中止。商标注销申请人撤回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核实该注销申请尚未予以核准,且撤回理由合理的,准予撤回并终止注销审查。在注销审查过程中出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影响相关评审案件审理、因转让登记等不能核准注销等情形的,可以在相关期限内中止注销审查。

17.《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于2024年10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优化了文稿整体结构。“电网安全风险识别”和“电网安全风险分级”合并为一个章节,改为“电网安全风险识别和定级”。风险管控与其他工作的衔接”改为“电网安全风险治理”,在结构上更加清晰体现了电网安全风险的全过程管控要求。

二、补充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范畴和责任主体。将新型并网主体纳入电网安全风险管控范畴,明确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等风险相关方责任。

三、细化了电网安全风险定级原则。对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电力安全事故四级划分标准,将原三级风险修改为四级风险。同时考虑电力保供的重要性,将县域电网全停纳入四级风险进行管控。

四、突出了电网安全风险源头治理。从规划、设计、建设施工、隐患排查治理、可靠性管理、物资管理、灾害防范、应急管理等各环节,全面细化明确了各环节的治理要求。

五、加强了与电网安全管控实际工作的衔接。将年度运行方式分析机制纳入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新增重点时段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内容,要求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组织开展迎峰度夏、迎峰度冬专项安全风险分析,形成专项风险管控报告。将长期以来形成的年度运行方式汇报分析会议制度纳入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体系,推动以科学分析指导风险管控、以定量研判推动厂网协同,督促重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

18.《平台企业工会工作指引》于2024年10月1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指引》规定,要坚持“企业主体、属地落实、全国统筹”的原则,“依法依规、用心用情、循序渐进、积极作为”全力推进平台企业工会工作。《指引》明确了平台企业工会的10项主要任务,包括: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组织劳动者加入工会,做好维权服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教育,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创新创造活动,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做好育选树用劳模、工匠工作等。

《指引》对全国总工会、地方工会、有关产业工会等上级工会的主要任务作出规范。按照《指引》要求,优秀的平台企业工会负责人,可推荐作为上级工会代表、委员人选;为平台企业设立法律服务、就业帮扶、技能提升、健康服务、疗休养、医疗互助、意外伤害保障等项目;积极运用“一函两书”,督促推动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等,更好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平台企业健康发展。

(二)2024年11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修正)》已经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指导思想重要原则。新修改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的原则,明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扩大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二、丰富财经工作监督内容。新修改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明确国务院应当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

三、完善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新修改的监督法规定,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明确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新修改的监督法还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明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一府一委两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四、增加专题询问制度。新修改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明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新修改的监督法明确,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新修改的监督法还规定,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明确监督工作计划。新修改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新修改的监督法进一步完善了备案审查制度。规定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了能源的定义,即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还规定了能源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如安全、绿色、高效等,以及能源监管部门的职责等,为整部法律奠定了基础。

二、能源规划:对各级各类能源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依据等作出规定,强调了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能源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保障能源供应、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章节为能源规划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能源开发利用:明确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这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有助于推动我国能源结构的调整和转型升级。

四、对于煤炭开发,提出要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这意味着煤炭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在我国能源供应中占据重要地位,但要更加注重清洁高效利用。

五、能源市场体系:对能源市场建设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作用,为各类经营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例如,规定了能源价格的定价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六、能源储备和应急:专门设置章节强调能源储备和应急的重要性,对于储备体系的建设、平时的能力建设和将来应急准备提供了法律框架。在面对能源供应中断、突发事件等情况时,能够确保能源的稳定供应,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

七、能源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八、监督管理:明确了能源领域的监督管理主体、职责和权限,加强对能源开发、利用、交易等环节的监管,确保能源行业的健康发展。

九、法律责任:对违反能源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能够保障能源法的有效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风险为本”监管原则。国际反洗钱标准已经由“规则为本”过渡到“风险为本”,新《反洗钱法》的修订,也标志着我国正在对标国际标准,正式由“规则为本”转变为“风险为本”。

二、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新《反洗钱法》增加了“其他犯罪”的兜底条款,扩大了上游犯罪的范围,并规定了“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

三、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新《反洗钱法》对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范围进行了定义,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贵金属交易商、宝石现货交易商及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四、新增和细化反洗钱义务内容。新《反洗钱法》对反洗钱义务内容做了新增和细化。(1)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2)新增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建立客户尽职调查机制要求。(3)金融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金融机构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金融服务。(4)客户身份资料、客户交易信息的保存年限由五年延长至十年。(5)设立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6)新增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五、允许反洗钱工作跨境合作、信息共享。新《反洗钱法》规定国家有关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为我国在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监管活动中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新《反洗钱法》明确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反洗钱信息提供了法律基础。

六、行政处罚力度大幅提升。对反洗钱违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和处罚措施均作出了更为细化、严格的要求,同时处罚力度亦大幅提高。关于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对于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从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上升至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等情形,且行政处罚措施更为严格。

七、引入“尽职免责”原则。新《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立法目的与原则:立法目的更强调资源安全。新矿法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明确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了对国家资源安全的高度重视。新矿法确立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更强调了安全、集约、科技和绿色发展,突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明确矿业权制度:出让方式全面市场化。新矿法规定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物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分离:新矿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相分离的制度。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前,需编制方案并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证书的物权属性和勘查、开采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属性。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新矿法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只要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就必然能获得采矿权,不再将开采方案的审批作为设立采矿权的前置要件。

三、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责任:新矿法新增“矿区生态修复”一章,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原则、责任主体,对监管、验收及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等作出了规定。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这强化了矿业企业的生态修复责任,有利于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四、明确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体系。新矿法新增“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一章,明确了矿产资源储备的法律地位,提出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确保应急增产需要等,提升了国家应对矿产资源供应风险的能力。

五、明确矿业用地规定:新矿法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提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对于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实施征收;勘查矿产资源可依法依规临时使用土地,为矿业用地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明确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新矿法落实民法典关于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删除了老矿法中有关“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以及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不再对国有、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区别对待,营造了公平的矿业市场环境。建立矿业权收回补偿制度:新矿法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且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明确矿产资源督察法律地位:新矿法明确了矿产资源督察的法律地位,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管理的监督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新矿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更明确、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一、坚持党的领导,把准办学方向。明确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明确公办幼儿园的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民办幼儿园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规定确定。

二、坚持公益普惠,明确属性定位。明确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规定国家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同时,明确对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倾斜,以及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特别保障。

三、坚持政府主导,完善保障机制。强化政府责任,规定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完善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学前教育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学前教育,同时完善了幼儿园规划和举办机制。健全投入保障,规定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明确学前教育财政投入、财政补助经费的分担机制。

四、坚持儿童为本,提高保教质量。保障教育权利,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适龄儿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区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学前儿童入园,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规范保教活动,强调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卫生保健管理等工作。

五、坚持教师为基,提升队伍素质。明确资质要求,规定幼儿园教师、园长、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等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加强人员配备,要求制定教职工配备标准,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严格聘用管理,规定幼儿园聘任教师等工作人员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存在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不得聘任。强化待遇保障,规定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要求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明确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加强培养培训,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

六、坚持依法治理,强化监督管理。明确设置要求,规定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提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加强安全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依法保障学前儿童与幼儿园安全。加强收费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建立定期调整机制,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加强质量评估,要求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保育教育工作等进行督导;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健全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此外,专章规定了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强化制度刚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修订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写入法律;明确国家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促进中华文明起源与发展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明确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明确国家加强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

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已经2024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11月8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新《条例》强调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要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面向世界科技前沿、经济主战场、国家重大需求以及人民生命健康。同时,《条例》明确了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此外,新增内容还提到要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确定资助项目,以确保科研活动既鼓励自由探索,又注重实际应用价值。

二、健全管理体制,适应科技创新发展新趋势。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作出了显著改进,扩大依托单位范围:除原有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公益性机构外,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也可注册成为依托单位,这将有助于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联合资助等方式投入资金,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来源。信息化建设和科研诚信管理:新增规定,基金管理机构需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提升科研管理水平。

三、完善资助制度,发挥基金促进基础研究发展作用。专项资金支持青年人才,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那些在科学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年轻人;简化评审程序,对于重大原创性和交叉学科创新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专门的申请与评审规定,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绩效评价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基金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政策、改进管理和优化预算安排,确保资金使用效能最大化。

四、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营造良好创新环境。《条例》特别强调了科研诚信的重要性,具体措施包括:强化审核力度,在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与评审阶段,严格进行科研诚信审核,落实承诺要求,所有相关方均需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实施联合惩戒,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实施联合惩戒,维护良好的科研秩序。

8.《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于2024年11月10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将春节放假天数调整为 4 天,增加了农历除夕。劳动节放假天数调整为 2 天,即 5 月 1 日和 2 日。明确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 6 天。

9.《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处理办法》《12398能源监管热线举报处理办法》于2024年11月1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分开设置投诉举报制度。考虑投诉、举报在问题性质、处理责任主体、处理依据、处理流程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同时参考其他部委经验做法,此次修订将《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分为《投诉办法》和《举报办法》,《投诉办法》主要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能源企业提供的用能服务保障不满意、主张维护用能权益的诉求,《举报办法》主要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事项。

二、明确派出机构、能源企业职责。《投诉办法》结合能源领域投诉事项特点,明确了能源企业总部的投诉办理主体责任,派出机构的投诉办理监管责任和异议申诉处理责任。为确保能源企业充分有效履行责任,设置了派出机构全过程监管、抽查检查、督办调查等制度,强化对投诉办理监管。《举报办法》明确由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举报事项进行统一处理,并对派出机构的处理流程进行了规范。

三、优化投诉处理流程。对于反映人寻求帮助、主要反映存在用能纠纷且反映事项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定为投诉事项,由能源企业总部牵头履行处理职责。同时,对于投诉人对能源企业处理不满的,为投诉人设置了救济环节——向派出机构申诉,申诉事项由派出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可实现对能源企业投诉处理的有效监管。

10.《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于2024年11月1日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裁量权基准》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工贸、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突发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等233项违法行为进行细化裁量。主要包括适用说明、裁量细则、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等内容。其中裁量细则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11.《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于2024年11月1日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明确了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工作的主体和各相关方职责,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的条件要求、办理程序、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明确宗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对宗教院校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条件要求、申请程序,以及宗教院校学生取得学衔的条件要求、授予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1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于2024年11月1日起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允许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本次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保持一致,将外国自然人纳入外国投资者范畴,允许其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

二、放宽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本次修订适当降低了对非控股股东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后不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对其资产要求降低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增加要约收购这一战略投资方式。修订增加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

四、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本次修订,为吸引外国投资者综合运用现金、股权等多种方式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也便利境内上市公司通过跨境换股收购境外资产,同时考虑到定向发行、要约收购已有监管规则保障交易公允,对跨境换股实施分类管理。对于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实施跨境换股。

五、适当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锁定期要求。本次修订,结合证券市场监管规则,取消以定向发行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将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从10%降低至5%;适当放宽持股锁定期要求,同时坚持战略投资的中长期投资属性,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由不低于3年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  

13.《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于2024年11月3日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方案》提出,到2025年,全面完成工业噪声、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基本完成海洋工程排污许可管理,基本实现环境管理要素全覆盖。到2027年,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全面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效能有效发挥。

二、《方案》聚焦污染物排放量管控,推动多项环境管理制度在深度和广度上进一步衔接融合,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自行监测、生态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等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路径,积极探索入河(海)排污口设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

三、《方案》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推动排污单位构建基于排污许可证的环境管理制度,强化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环境执法的联合监管、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创新信息化监管方式,完善环境守法和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强化社会监督。

14.《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1月3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适用范围与管理主体。《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于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和管理工作。在管理主体方面,财政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工作,负责特定业务相关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如证券服务业务等涉及公众利益的业务。而省级财政部门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财政部负责范围外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二、明确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包括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处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处罚、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罚、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也在列。此外,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情节严重,以及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受到处罚的情况,同样会被列入。

三、规范列入程序。在列入程序方面,对于部分情形,如暂停或吊销相关处罚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同时决定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其他情形下,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前,需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事由、依据及异议权利。当事人有五个工作日提出异议,逾期视同无异议;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财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告知结果。列入决定应制作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送达当事人。

四、明确公示与管理措施。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通过单位门户网站公示,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在管理措施上,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予授予财政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明确列入期限与移出。因特定情形列入的,期限为二年;注册会计师因吊销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吊销执业许可或追究刑事责任列入的,期限为五年。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再次发生列入情形合并计算。满足一定条件可以提前移出,如满一年且自觉履行处罚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公示期未再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管理措施期限未满除外)。当事人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核实并决定是否提前移出。

六、其他规定。当事人或管理部门发现公示信息不准确,应及时核实更正。当事人对列入、不予提前移出等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知悉信息保密;管理部门违法违规要限期改正,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15.《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已经2024年8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2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11月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总则。明确《指引》的目的和依据,界定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概念,提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分析原则以及相关市场界定思路,建立事前事中监管规则。

二、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从市场公平竞争以及反垄断监管执法角度,对经营者提出信息披露等合规要求,并明确上述合规要求的定位及与认定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

三、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规定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垄断协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联营及其他垄断协议等情形。

四、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考虑因素,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典型类型及认定因素。

五、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规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及审查规定,并明确认定和考虑因素。

六、附则。对《指引》的效力及解释等作出规定。

1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于2024年11月12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进一步强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保护优先。落实长江保护法关于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在《办法》中明确规定,长江采砂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管理的原则。

二、进一步规范长江河道采砂许可审批规定。《办法》对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进行细化,进一步严格开展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要求。同时,进一步规范审批管理,优化长江河道采砂申请和审批程序,相应明确了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可采区及可采期要求、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不符合采砂设备功率要求、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要求、采砂船舶及船员不符合要求、采砂设备及人员不符合要求、有采砂失信行为或不良记录尚未修复等7种不予批准采砂的情形。

三、进一步完善长江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要求。《办法》明确将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情况、疏浚砂综合利用情况等纳入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内容。

四、进一步细化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管理规定。《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养、采砂作业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指定地点,跨省级行政区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认;在省、直辖市内移动的,按相应省、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进一步明确长江疏浚砂综合利用要求。《办法》规定,实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综合利用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纳入河道采砂监管。所利用砂石应当按照沿江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销售。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开展非法采砂活动。

六、进一步强化执法打击能力。《办法》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合作机制。长江水利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7.《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管理办法》于2024年11月15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合格证的发放与管理。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合格证的制作、审核和发放。地方考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合格证申请和办理工作。

二、明确合格证的获取条件。考生需在连续五个年度的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全部科目的合格成绩,才能由财政部考办颁发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推行电子证书。从2025年1月1日起,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和全科合格证将实行电子化管理。考生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内自行查询、下载电子证书。

四、纸质证书的特殊情况处理:纸质证书丢失或损毁的情况下,财政部考办不予补发。对于2009年及以前年度取得的全科合格证纸质证书,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可以向地方考办提出办理全科合格信息确认申请。

五、明确个人信息变更的处理。如果考生的个人信息发生变更(如姓名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需要向地方考办申请办理个人信息变更备案。

18.《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机制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实际,进一步界定了水利工程质量事故概念,完善了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优化了事故调查程序,完善了事故报告要求,强化了工程处理措施,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事故调查组、项目法人等各方责任,细化了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并与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施行后将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事故处理,保障工程质量。 

19.《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已经2024年11月25日第1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5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电力监控系统范围,将罗列典型系统名称改为列举功能。

二、优化安全分区要求,在坚持原分区策略的基础上,调整原《规定》阐述逻辑及表述。

三、强化安全接入区防护要求,明确安全接入区加密认证、安全监测等技术要求。

四、强化技术防护措施,在坚持十六字原则的基础上,补充安全免疫、态势感知、动态评估和备用应急措施。

五、定义电力监控专用网络,明确承载电力监视和控制业务的专用广域数据网络、专用局域网络以及专用通信线路属于电力监控专用网络范畴。

六、强化供应链及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管理,明确运营者应当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对电力监控系统供应商提出安全要求,明确由国家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牵头组建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管理委员会。

七、优化技术监督管理,明确不同主体技术监督的工作要求,增加技术监督过程中风险管控措施。八是细化罚则。

20.《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严格适用要求。《裁量基准》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所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同时,要求各级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

二、《裁量基准》明确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基本内涵,并按照大体平均分配的原则,对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所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了划分。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授权,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工作实际,对适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方式。将六大类十余种因素,明确为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促进“同案同罚”。同时,细化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

四、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保障机制。一方面,明确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履行必要的程序,可以调整适用。另一方面,要求全系统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21.《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1月22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6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总则,主要说明了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通用机场分类分级要求、民航行政机关有关职责等。

二、场址管理,主要规定了通用机场场址应满足的要求,以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行业意见的范围。

三、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管理,明确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主要包括设计、建设实施和验收三个环节,依据机场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飞行区指标、主体工程类型等进行分类管理。

四、名称、使用许可及备案管理,其中,名称管理部分明确了通用机场的命名准则、名称组成,以及命名或更名应满足的要求;使用许可管理部分规定了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主体、颁证条件、报送材料、审查程序以及许可证变更、注销、机场关闭程序等要求;备案管理部分规定了B类通用机场备案程序,对备案信息的公开、动态更新、注销提出相关要求,管理局可以对备案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五、安全和运营管理,重点关注切实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内容,并对A类、B类通用机场分别提出管理要求。

六、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民航行政机关对通用机场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力,建立了通用机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七、法律责任,详细规定了通用机场建设单位、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主要规定了规章的用语含义、通用机场专业工程范围、不适用情形,以及规章施行日期。

22.《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于2024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打造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完善了营商环境基本原则,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细化容错免责条款。对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做出补充规定。

二、打造平等守信的市场环境。修改完善了经营主体平等准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建设等内容。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守信履约、经营主体账款清欠等作出规范。补充了协会商会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咨询并开展相关服务等内容。明确了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精简整合检查事项,避免重复检查。

三、打造规范便利的政务环境。增加了数字政府建设、园区服务、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等内容。细化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规定。增加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清单化管理和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等内容。

四、打造高效利用的要素环境。增加了提供金融服务种类、方式的规定。增加了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的规定。加强了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与安全保障,构建数字营商环境的规定。

五、打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监管环境。细化了涉企案件审理和执行相关规定,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完善了办理企业破产相关内容,简化破产流程。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等内容。增加了首违不罚内容,同时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作出补充规定。

2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于2024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条例明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规定的情形。

二、条例对开展规范性文件巡回指导审查工作予以明确,规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力量分片区、分行业,通过实地调研、现场审查指导、集中研究讨论等开展规范性文件巡回指导审查工作,对发现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提出指导性意见,提高基层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同时,对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作出规定。条例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推进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三、条例对本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入库标准等作出规定,明确数据库中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免费查询、下载等服务。

四、条例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和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下一级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五、条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向乡镇、街道延伸的要求,在附则中规定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25.《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于2024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若干规定细化相关部门在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交通运输等四类噪声污染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中高考期间和夜间施工作业等噪声污染防治中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予以明确。

二、若干规定补充完善了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和对声环境质量检测站(点)设置的相关内容;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交通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等作出规范,同时,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行为作出规范。

三、若干规定对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锅炉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行为作出规范;明确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活动、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等,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防止和避免干扰他人,同时,对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装修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三)2024年12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于2024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新增“强制到案”措施。明确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并且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强制到案的时长,即一般不能超过12个小时,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

二、新增“责令侯查”措施。明确规定了责令侯查措施,并明确了适用责令侯查的条件,比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再比如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责令侯查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新增“管护”措施。明确规定了管护的调查措施,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即对于未被留置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7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

四、调整留置措施期限。对留置措施的期限进行了调整,在现行监察法规定期限的基础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在6个月内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即可以增至8个月。此外,监察法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是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前述关于留置期间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换句话说,如果是省级监察机关在即将用尽8个月时,发现了与现在正在调查的职务犯罪不同种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过批准可以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因此,留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16个月。

五、新增“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能超过7日,并且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或者管护措施。

六、新增“特约监察员”的监督措施。规定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七、新增了监察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内容。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于2024年12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科普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方向。一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二是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三是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四是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二、强化科普社会责任。一是细化学校科普责任。强调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二是强化科研机构科普责任。强调科研机构应当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三是强化企业、社会团体科普责任。强调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

三、促进科普活动。一是支持科普创作、发展科普产业。明确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二是加强重点领域科普。明确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传播与推广;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加强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三是加强科普信息的监测。要求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四是加强科普工作评估。规定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价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四、加强科普队伍建设。一是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二是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三是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

五、强化保障措施。一是加强科普场馆建设。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二是促进科普资源共享。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三是完善科普工作评价激励机制。要求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于2024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总则部分对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等基本要素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属性。

二、明确的起征点与纳税人认定。增值税法明确了销售额未达到季度三十万元的单位和个人不是纳税人,这一规定简化了纳税人认定标准,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而是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分类。明确允许未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三、应税交易范围的重新界定。增值税法将应税交易范围明确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其中,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并将“销售金融商品”单列,这样的分类更加科学和准确。明确了“境内”交易的判定标准,确立了境内“消费”的原则,即销售方或购买方不在境内,但只要实际使用或消费在境内,仍属于应税交易范畴。

四、销售额定义的重新界定与反避税规则的确定。增值税法重新定义了销售额,将其表述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一定义扩大了销售额的内涵,使其更加严谨和全面。规定了特殊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视同发生应税交易时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增值税法将“合理商业目的”的反避税规则确定为法律,明确了税务机关在交易价格异常且纳税人不能说明合理商业目的时,有权重新确定销售额。

五、扩大抵扣凭证范围与完善计税期间。增值税法扩大了“合法有效凭证”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整合了近年来深化增值税改革的相关政策,允许更多形式的凭证用于抵扣进项税额。此外,将原有的“纳税期限”更改为“计税期间”,使法律概念更加清晰和严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首次设立全国科普月。此次科学技术普及法增加规定,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从法律层面明确科普在新时代的定位: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同时,将“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作为总体要求之一,突出了新时代科普工作的价值和使命。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科普责任,科技人员和教师等参与科普活动,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等多方面,对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协同发展作出了制度性安排。

二、强调新技术新知识科普。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三、治理网络伪科普流传。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四、壮大科普人才队伍。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新增了“科普人员”专章,围绕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等内容作出规定。新修订的科学技术普及法特别明确,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于2024年12月22日公布,自2024年12月22日公布。

主要内容:一、扩大专项债券投向领域和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实行专项债券投向领域“负面清单”管理,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均可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在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方面实行“正面清单”管理,提高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以省份为单位,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专项债券规模上限由该省份用于项目建设专项债券规模的25%提高至30%。

二、完善专项债券项目预算平衡。优化专项债券额度分配,做好项目融资收益平衡,确保专项债券实现省内各市、县区域平衡,严防专项债券偿还风险。

三、优化专项债券项目审核和管理机制。开展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在10个省份以及雄安新区下放项目审核权限,省级政府审核批准本地区项目清单。打通在建项目续发专项债券“绿色通道”。建立“常态化申报、按季度审核”的项目申报审核机制。

四、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加快专项债券发行进度,加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加强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监管。

五、强化专项债券全流程管理。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资产管理,分类管理存量项目资产,规范新增项目资产核算。建立专项债券偿债备付金制度,抓好项目收入征缴工作。对收入较好的项目支持提前偿还债券本金。

六、加强专项债券监督问责。加大监督问责力度,严肃持续抓好问题整改工作,加强审计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七、强化保障措施。加强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开展政策实施动态评估,提高政策实施效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7.《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2日第1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2月5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更加突出保障能源安全要求。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新颁布的《能源法》精神,强化煤炭在我国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要求规划编制、评估过程中更加突出能源供应保障要求。二是针对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明确其总体规划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直接组织编制并印发实施。三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初级产品供给保障和价格稳定的部署要求,增加了产能储备相关内容,要求在矿区规划阶段对建设储备产能进行技术论证分析,并在矿区总体规划修编、局部调整等方面给予支持政策。

二、进一步强化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一是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生态文明建设与能源安全保障,将近年来推进矿区总体规划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相关工作实践上升到规章层面,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细化完善规划修编、局部调整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二是按照资源环境总量、发展规划等管理要求,明确矿区内煤矿应在规划确定的产能规模内组织建设生产,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生产能力核定等增加产能超出规划确定规模的,应先组织修编或局部调整矿区总体规划并获批或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手续,将生态环境影响控制在规划及规划环评确定的环境承载范围内,同时也避免部分煤矿突破规划后影响其他正常规划建设的煤矿开发。三是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有关制度要求,增加了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相关内容,待规划水资源论证相关办法出台后组织实施,持续强化水资源保护。

三、更加注重规划工作的科学规范。一是提出了矿区内煤矿规划产能规模确定、矿区及井(矿)田划分必须科学论证并确保经济技术合理,进一步提高矿区的集约化规模化开发水平。二是强化了矿区内煤矿开发顺序要求,在规划评估工作中增加了相关内容,更好与国家综合能源规划、煤炭发展规划相衔接。三是增加了规划审批部门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窗口指导,强化编制应遵循的政策法规要求和技术经济原则,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持续深化煤炭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一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取消了对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评估机构等的资质要求。二是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明确矿区内有地方政府主导实施的煤炭资源整合区(含分类处置区、中小型煤矿整合改造区等)的,可将资源整合区规划委托省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三是按照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情况,对规划管理涉及的国务院及地方有关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并按当前最新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

8.《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于2024年12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原则。《规定》细化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原则,在总则中明确了“谁行为、谁负责”的总原则,并在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章节中分别规定了“谁行为、谁答复”“谁行为、谁应诉”的具体原则。

二、完善行政复议推动争议化解机制。《规定》通过细化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切实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一是细化争议调解要求。明确“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同时对行政应诉案件的调解作出规定。二是突出行政复议和解作用。规定“承办业务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和解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化解行政争议”,以充分发挥承办业务机构的主观能动性,促使行政争议柔性解决,根源性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三、优化便民服务。一是在《规定》中明确“部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二是《规定》将信息公开类案件全部纳入简易程序,优化类案办理,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保障申请人及时维护权益。对于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信息公开类案件,明确“经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四、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指导。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指导和监督的责任没有改变。《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行政复议发现的问题,发挥行政复议监督指导作用,实施“靶向治理”。一是完善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区分问题性质和问题严重程度,从监督和指导两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制发情形;明确行政复议意见书在60日内反馈落实整改情况的要求,行政复议建议书则主要提示相关风险,并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二是明确了对地方人民政府抄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的办理要求,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相应业务机构研究办理,用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实现由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到业务制度规范的良性循环。

五、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作用。《规定》结合工作实践明确自然资源部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9.《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24年12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金融机构,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监事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

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本通知开展相关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与股东、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沟通,结合实际稳妥有序做好章程修改和人员选任等工作,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10.《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于2024年12月17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听证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听证人员组成。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听证案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听证员。

三、明确听证的申请和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

四、明确听证的举行程序。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和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参加听证的,由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听证参加人的提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11.《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12月18日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进一步明确执法协查适用范围。明确适用范围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相关交易信息,对协查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回复结果,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的行为或活动。

二、进一步规范执法协查主体。明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调查。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三、进一步明确执法协查内容。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为规范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行为、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还规定因案件办理需要,确需平台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

四、进一步厘清执法协查对象。《办法》规定了三类执法协查的经营主体: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经营者。

12.《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增加部分会计处理规定。一是增加适用制度的组织类型。在制度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民非组织。二是增加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民非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非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三是增加风险准备金等有关核算规定。民非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资金或基金等,应当按照实际提取额,从非限定性净资产转入限定性净资产。四是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为了满足实务核算和监管需要,主要增加以下科目:增加“其他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除股权和债权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增加“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实务中摊销期在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增加“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科目核算本年度发现的前期差错更正;增加“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民非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增加“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民非组织应当缴纳的所得税费用等。五是增加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加强关联方披露,要求民非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同时要求披露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细化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披露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等。增加披露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二、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一是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简化了限定性净资产的重分类要求,将民非组织发生的各项收入和费用区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核算,期末将限定性收入和费用直接结转至限定性净资产,取消了限定性净资产在使用时重分类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要求。二是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将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和成本法核算修改为统一用成本法核算,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三是修改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将资产减值损失从“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中单独出来,增设“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

三、删除合并报表要求。在本次修订中删除了要求民非组织编制合并报表的规定,与之相关的信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

1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24年12月21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调整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申请年龄和准驾年龄上限规定。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申请年龄上限由60周岁延长至63周岁,大中型客货车准驾车型的年龄上限由60周岁延长至63周岁。

二、明确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申请延长驾车时间规定。明确年龄在63周岁以上需要继续驾驶大中型客货车的驾驶人,体检合格和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后,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延长原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为做好新旧规定的顺利衔接,公安部将指导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因年龄原因被注销驾驶证人员的驾驶资格恢复工作,保障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权益。

1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7号《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于2024年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7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总则。明确《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定义和监管主体等。

二、合规管理架构和职责。明确合规管理架构、合规文化培育、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设置与职责,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原则上应当在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充分发挥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在合规管理体系中上下传导、左右协调、内外沟通的核心功能,统筹推进合规管理工作。强化业务条线的主体责任、合规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

三、合规管理保障。完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职的相应保障措施。要求金融机构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专业的合规管理人员,通过合规人员的专业性提升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明确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参会权、知情权、调查权、询问权、预警提示权等履职保障。

四、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明确相关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等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追责,加大惩戒力度。

五、明确《办法》施行日期及过渡期等事项。

15.《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24年12月13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复议工作的原则、职责和保障。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履行复议职责的原则,并规定应加强复议工作保障。

二、完善行政复议受案类型和前置范围。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职能的变化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特点,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列举,并明确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

三、优化行政复议受理及审理程序。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要求,并规定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渠道提出复议申请;完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不同处理的情形,并细化材料补正要求;明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情形以及审理的程序要求;明确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情形。

四、强化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的作用。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以及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并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内容及效力;对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等决定的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完善,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6.《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于2024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自2025年1月1日起,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的,至少在本人选择的退休时间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弹性延迟退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17.《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会议审议批准,于2024年12月24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目的和依据。目的是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保障团员民主权利。依据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原则方面。明确坚持党管青年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违反团纪的团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三、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

 四、违纪行为和处分细则。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如公开发表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等错误观点。对于这类行为,会根据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如开除团籍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像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团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等行为,会受到从警告到开除团籍不等的处分。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包括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等,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纪律处分。违反群众纪律行为:如在服务青年过程中优亲厚友、吃拿卡要等行为会受到相应惩罚。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工作中失职失责、滥用职权等情况会给予适当处分。违反生活纪律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不适当行为会受到相应处分。

五、处分程序。包括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环节,确保处分决定公正合理,同时也保障团员的申诉等权利。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