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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一季度法律资讯 2025年1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已经2024年12月23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月10日公布,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中介机构执业规范。规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有配合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明确中介机构的收费原则。规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费。

三、明确监管措施。规定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从事相关业务等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1月13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坚持党的领导。强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严格规范建设,严禁非法乱建。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政府有关部门、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划、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除负有经营管理责任、安全防范义务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建设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禁止在民宿、宿舍、更衣室等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明确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

三、明确各方责任,压实管理义务。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的运行安全职责及视频图像信息使用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义务,以及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单位对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加大保护力度,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明确对保存期限届满后已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严格规范国家机关、个人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权限、程序。要求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时严格保护个人、组织相关信息。明确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五、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法律责任。明确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备案和举报制度。对违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没收设备设施、删除视频图像信息、给予罚款处罚;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履行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罚款处罚,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要求公安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并对公安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1月15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是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解释(二)》规定,即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二是明确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解释(二)》明确规定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平衡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习。《解释(二)》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宪法、民法典规定,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间给予房产等具体案件法律适用中,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强调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努力、互相关爱、互相帮助,既不能因短暂婚姻获得大额财产,也肯定对家庭付出的价值,增强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二、维护诚信原则,保障特殊群体利益。《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一方反悔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针对离婚协议约定不需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子女确有实际需要,应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四、《解释(二)》还对同居析产纠纷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和解除、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规则予以细化,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于2025年1月1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1天增设为13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3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5.《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25年1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办法》明确全国平台功能定位,推进大规模应用。强调全国平台是全国统一的校外培训公共服务平台,通过一网(官方网站)三端(家长端APP、机构端APP和管理端APP)为校外培训全流程监管和服务提供技术支撑。支持家长学生通过全国平台选课、支付、退费、评价、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持培训机构按照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直接入驻或系统接入全国平台,通过全国平台介绍、展示、售卖相关课程和服务。支持主管部门依托全国平台开展预收费监管、风险预警、执法监督等工作,提升校外培训监管数智化水平。

二、《办法》明确相关方职责权限,推动共商共建共享。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平台建设优化和运行维护,完善相关政策及配套文件,制定统一技术标准。省、市、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全国平台推广应用,将本区域内线上线下培训机构全部纳入全国平台全流程监管。银行等资金监管机构、相关应用方等按统一技术标准适配全国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三、《办法》构建分级服务保障体系,提升支撑服务水平。全国平台设立专门服务团队,统筹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定期组织相关培训,负责处理各级各类用户技术接入等相关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相应人员服务,负责本区域内校外培训政策解读、培训机构管理、家长学生应用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培训机构提供专门客服服务。各相关方负责所涉内容相关服务保障,共同提升全国平台的服务保障水平。

四、《办法》规定,有关部门依托全国平台会同资金监管机构落实国家资金监管要求,建立培训机构信用监管体系,积极探索校外培训智能化监管新场景,提升监管效能。各有关主体及关联方,应建立健全严格的信息安全制度,严格落实保护数据安全责任,依法依规使用相关数据,确保信息安全。

五、《办法》提出,鼓励高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等社会力量公益支持校外培训监管与服务所需资源、技术和服务,提升校外培训监管服务效能,久久为功支撑“双减”政策走深走实。

6.《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25年1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了学籍、学籍信息、学籍管理、学籍档案的定义,对学籍信息、学籍管理、学籍档案明确地做出了类型划分。

二、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省、市、县、校各级学籍管理部门的权力、职责,对学籍管理权进行合理调整,赋予地方学籍管理部门相应的自主管理权。

三、优化信息系统架构,明确国家学籍系统采用一级部署、五级应用模式,并对国家学籍系统与地方学籍系统职能进行了合理定位与区分。

四、解决学籍管理突出问题,突出了教育公平,对跨省转学、省内转学等学籍变动条件进一步做了细化规范。

五、回应特殊学籍管理需求,对特殊教育学生、专门学校学生、境外学生、高中阶段职普融通项目学生等类型的学籍管理做出规定,为推进基础教育相关改革提供支撑。

六、优化学籍应用服务和人文关怀,对学生教育数字身份、学籍管理移动端建设、减证便民等作出明确规定。

7.《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于2025年1月8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的定义与登记主体。《办法》对公共数据资源及相关术语进行了明确定义,公共数据资源被界定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办法》对登记主体进行了明确,具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如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第二类则是经授权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此外,《办法》还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参与登记,推动更多公共数据资源的规范化管理。

二、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流程。《办法》详细规定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程序,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环节开展。《办法》规定,登记申请类型具体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覆盖了公共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的管理需求。其中有关首次登记的规定特别值得关注,即登记主体应当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并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对于《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此外,《办法》还规定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三、建立登记结果有效期与续展机制。《办法》规定,登记结果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于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相应调整,但不能超过三年。登记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

四、构建全国一体化登记体系。《办法》规定,由国家数据局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建设,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同时,通过建设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各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办法》还规定了登记结果统一赋码的机制,确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可追溯性。

五、注重监督管理及评价机制建设。《办法》明确了分级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数据局主管全国登记工作,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登记工作。同时,《办法》要求国家数据局统筹开展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则负责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此外,《办法》分别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主体的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合规性保障。

六、强调数据安全与权益保护。《办法》明确要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并特别强调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

8.《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于2025年1月8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授权运营内涵。《实施规范》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进行了权威解释,即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数据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明确授权对象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县级以下部门不得对外进行授权工作。

二、定义授权运营参与主体。《实施规范》对公共数据授权参与主体进行了重新定义,实施机构是指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例如各地的大数据中心等事业单位。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负责数据的开发、运营和市场化转化。

三、规范授权运营流程《实施规范》将授权运营明确为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依场景授权三种模式,授权运营工作应按照方案编制、协议签订和运营实施等主要流程合规开展。重点强调实施方案和协议内容应按照“三重一大”决策进行审议,确保授权运营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明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选择运营机构,确保实施机构在选择运营机构时的程序正当性。

9.《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经2024年12月2日经国家安全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2025年1月15日国家安全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规定》从安全控制区域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细化规范了相关工作程序,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无需办理前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三、《规定》强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四、《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未取得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等违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理要求。

10.《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规范》于2025年1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一、工作规范明确,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综合考虑退役军人生活困难程度、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和现实表现,同等困难条件下向参战、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军人倾斜,树立服役贡献越大、关爱帮扶越好的鲜明导向。

二、工作规范强调,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通过日常走访、定期摸排等方式,准确把握困难退役军人思想动态、生活情况和家庭状况,摸清急难愁盼问题。对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等特殊困难群体,经常性上门走访,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重残退役军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卫生健康部门指导辖区医疗机构对一时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且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实行免除住院预交金等举措。

三、工作规范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帮扶援助。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定期沟通会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中遇到的重难点问题。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协会效应,注重发挥老龄协会和残联、妇联以及老年协会等作用,带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困难退役军人送去关爱和专业化社会服务。

2025年2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于2025年2月10日公布,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办法内容涵盖登记档案管理总体要求、档案收集与保管、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迁移、档案查询与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登记档案,便利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

一、办法明确登记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规定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明确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决定予以销毁或者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办法还对电子登记档案的归档、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

二、办法完善登记档案迁移管理制度,着力提升迁移便利度。明确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做好对接和档案移转,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迁移;要求持续优化迁移程序,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明确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办理登记业务。同时,强化责任追究,增强制度刚性约束。

三、办法优化登记档案查询程序,兼顾便利与安全。根据社会实际需求,扩大登记档案查询主体范围,新增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及破产管理人,并明确各类主体申请查询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办法明确要求归档时应当对涉及个人身份信息的页面进行专门标注或者处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明确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防止被非法利用;规定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对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2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第15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2月12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合规审计和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合规审计的条件,合规审计机构的选择和合规审计的频次。

二、明确开展合规审计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合规审计的,应当为专业机构正常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并承担审计费用,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合规审计,报送合规审计报告并进行整改。

三、明确专业机构在合规审计中的义务,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合规审计的能力,遵守法律法规,明确同一专业机构及其关联机构、同一合规审计负责人不得连续三次以上对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四、明确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合规审计中的违法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专业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4年第4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2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扩展监管对象和适用范围。《规则》将监管对象从“产权”扩展为“资产”,覆盖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在内的企业所有的国有财产及财产权利,扩大了监管范围,并明确国有企业增资、实物资产转让从决策审批到交割的全流程操作细则;《规则》要求所有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时均应执行本规则。

二、完善条款,明确禁止性行为。一是在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中新增“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强调产权交割在国有资产交易中的重要性。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细化产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明确产权变更的时间节点、责任主体和违约责任,降低违约风险。 二是在产权交易和企业增资中明确禁止性行为。产权交易方面,强调禁止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禁止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企业增资方面,强调禁止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禁止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禁止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与增资活动时为其他股东提供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

三、明确豁免资产评估情形。《规则》明确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均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明确定价依据。

四、升级信息披露相关要求。一是明确产权转让预披露的情形和时间。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便于潜在受让方有更充分的时间了解情况、理性决策。二是明确披露公告的期限,并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三是新增应当对转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发生的重大事项、交易保证金交纳要求等内容进行披露,并首次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上限,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四是明确转让底价变更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当转让低价低于评估结果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防止随意降价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五是明确补充披露信息要求。对产权转让而言,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应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发生变化,可能对增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

五、规范交易资金结算、一是明确交易双方特殊情况可场外结算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二是明确规范付款方式和支付期限,在考虑企业交易的实际情况的同时,又防止受让方长期拖欠交易价款,损害国有资产权益。

4.《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2025年1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2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基准》明确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步骤、阶次、考量情节和因素等。

一、明确五种适用情形,说明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原则并列明行政处罚对象的确定原则。

二、根据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别制定处罚步骤。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依据从轻、从重情形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根据有关因素调整确定最终罚款数额。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节,分阶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二百五十万元;具有从轻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参照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罚款裁量步骤计算罚款数额。

四、根据裁量情节分阶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配合调查程度、合规建设等因素,设置六项下调因素和三项上调因素,调整后确定对经营者的罚款数额。

五、明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法律适用、调整和实施等。

此外,《基准》设置7个案例,对不同情形的案件罚款裁量方式进行辅助说明。

5.《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于2025年2月19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机构定位与业务目标。《办法》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属性,强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需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重点服务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比例进行硬性约束: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低于50%。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优先服务劳动密集型、就业吸纳能力强的企业及县域特色产业,推动稳岗扩岗与产业协同发展。

二、严格规范业务范围。《办法》明确禁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政府债券发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增信,限制非主业股权投资(仅允许科技创新担保联动模式);同时逐步减少或取消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抵质押担保,鼓励信用担保,降低融资门槛,提升该类主体的融资可得性。

三、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办法》提出地方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等方式提升机构资本实力,亦推动银行与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机制,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并落实优惠利率、降低或取消保证金要求。

四、强化监管与绩效考核。《办法》强化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更新机构名单,并报送备案,确保机构合规性。在考核方面,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弱化盈利指标考核,重点考核支小支农业务规模、担保费率、代偿率等,结果与财政补贴、负责人薪酬挂钩。风险监测方面,《办法》提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差异化分类监管,同时建立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要求机构完善保前评估、保后管理流程,严防系统性风险。《办法》首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市场化的信用评级,在银担合作、风险防范、日常监管中,依法依规、积极合理使用评级结果。

6.《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于2025年2月23日公布,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强化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规定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经营行为的管理;在确定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时,须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须按要求查验所订购食品。明确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明确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同时,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的特殊性,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委托承包经营的,学校、幼儿园也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规章规定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须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明确学校、幼儿园违反《规定》要求的,应当从重处理。

三、完善各相关主体协同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工作机制规章要求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规定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各相关主体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报告。

7.《铁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于2025年2月24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国家铁路局通过12327全国铁路监督热线(简称12327热线)、国家铁路局政务服务平台(https://www.nra.gov.cn)等方式接收投诉。12327热线是政府监督热线,服务全国铁路行业的公益性专用号码,由国家铁路局统一管理。

8.《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2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汇算清缴概念、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限、汇算清缴情形等内容。

二、明确纳税人汇算清缴前需开展的准备工作,可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的扣除、减免税及相关要求,以及异议申诉流程。

三、明确汇算清缴办理方式、办理渠道、资料留存、更正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延期申报等内容,以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预约办理服务、政策解读操作辅导服务等。

四、明确汇算清缴退税条件、退税审核、账户要求、补税渠道等内容,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简易申报退税服务。

五、明确汇算清缴各方责任、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标注、纳税信用管理、信息保密、责令限期改正、处理处罚等内容,强调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法律救济权。

六、明确《办法》生效时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两类情形。

9.《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于2025年2月28日公布,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总体要求。《实施办法》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确定市场监管总局及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职责;压实文件起草单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强调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等。

二、细化审查标准。将《条例》规定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四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细化为66项具体情形,便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准确理解、规范适用,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到每一项关系到经济活动的政策。例如,市场准入包括明确禁止设置“备案、目录、资质”等隐性壁垒(如要求本地投资、特定区域经营等);要素流动包括禁止通过物流管控、招投标限制等干预商品流通;成本干预包括禁止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变相扶持特定企业;经营行为包括限制强制交易、指定交易等行政干预行为。此外,《实施办法》明确例外规定中“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合理实施期限”等概念的具体含义,防止例外规定被滥用,损害市场竞争。

三、健全审查机制。对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明确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方式和范围等;细化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范围和工作程序。四是强化监督保障。《实施办法》细化了市场监管部门受理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举报的程序和处理步骤,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置措施以及与反垄断法的衔接,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制度落地落实。

2025年3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加强服务。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和预警,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纠纷处理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同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加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建设,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以及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二、加强企业能力建设。要求企业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

三、规制境外调查取证。明确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规定办理;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四、反制不公平待遇。明确对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3月17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构建责权清晰的治理体系。明确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保障工作负总责,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新增大型企业合规管理义务,首次将支付保障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

二、强化款项支付责任。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期限要求,在延续30/60日付款期限基础上,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并且规定交易部分有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时,无争议部分应及时付款。

三、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定期工作汇报制度,相关部门和企业需报告逾期未支付情况;建立约谈通报制度,针对工作落实不力等情形采取措施;细化限制措施,对拖欠情节严重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多方面予以符合限制。

四、改进投诉处理机制。国务院相关部门需建立国家统一的投诉平台,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相关时限,以及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五、强化制度保障维度。设“法律责任”专章,明确国有大型企业拖欠责任及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新增打击报复投诉人涉刑条款;加强行业自律,要求行业协会商会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大型企业公开付款政策;增加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等,并将支付保障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已经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反制措施。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行的“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明确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二、细化反制程序。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制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规定反制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明确反制决定应当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官方网站等途径发布并及时更新。

三、加强部门协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相关工作,并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四、强化措施执行。规定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同时,规定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在改正行为、消除行为后果后,可以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对其采取的反制措施。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于2025年3月25日公布,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健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制定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费项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实现每个部门涉企收费一张目录清单全覆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本地区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更新发布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二、健全涉企收费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在门户网站设立信访专栏、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常态化收集涉企违规收费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健全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问题线索处理规定,细化完善登记、受理、转办、处理、反馈等各环节流程和要求;综合利用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依法加大对违规收费主体的惩戒力度;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法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此外,指导意见明确,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依法曝光涉企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对群众反映强烈、危害性大、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多部门联合曝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督促整改发现的涉企违规收费问题。

三、加强相关领域收费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规新增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委托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企业;清理对中介服务的不合理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和培育更多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促进公平竞争。

四、指导意见还明确,民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持续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推动健全综合监管体系,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持续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除《解释》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

二、明确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解释》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

三、明确规制“霸王条款”。《解释》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问题,《解释》规定,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无效。

四、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解释》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

五、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六、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

七、规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解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

八、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规则。《解释》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经营者原因退款,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九、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控制,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解释》规定,如果经营者控制上述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6.《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于2025年3月7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标识办法》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主要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两种形式,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以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二、《标识办法》提出,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的,应当符合《标识办法》相关要求。

三、《标识办法》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规范生成合成内容传播活动。

四、《标识办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7.《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第23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基本要求,规定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等。

二、明确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规定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告知、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义务。

三、明确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规范,规定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明确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的具体要求。

四、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10万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8.《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3月17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管理办法》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八)其他税务代理。《管理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规定中所称的“纳税申报代理”“税收策划”“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相应调整为“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事项代办”“其他税务代理”。

9.《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于2025年3月18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二、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0.《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25年修订)》于2025年3月18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

二、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三、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四、明确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

五、明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七、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八、明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1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于2025年3月18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三、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12.《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25年修订)》于2025年3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此次修订主要围绕实施标准化战略,从立项、制定、实施和监督等方面加强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全过程管理,新增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定禁止性要求、实施效果评价规定、业务禁止和履约责任等内容

1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于2025年3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总则、法定代表人、股份发行等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职权、更换时限及法律责任等,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衔接新《公司法》关于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规定,完善面额股相关表述。

二、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节,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和义务。完善存在类别股公司相关规定,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权利义务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修改股东会召集与主持、代位诉讼等相关条款,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化股东会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明确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新增专节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明确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新增专节规定独立董事。要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独立性及任职条件、基本职责及特别职权等事项,完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新增董事任职资格、职工董事设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等条款。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情形增加“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根据新《公司法》,明确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完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议程序等规定,并调整“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等表述。

1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公布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吸收近年来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践经验。强化风险揭示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也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明确行业经营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的要求。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明确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确立暂缓、豁免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强化对部分重点事项的监管。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保密风险,明确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明确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将披露时点由“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修改完善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完善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开承诺主体范围。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新增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为公开承诺主体。

三、落实新《公司法》,调整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删除有关上市公司监事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其中有的主体不是上市公司,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其取消监事会,因此,在个别条文中仍保留有关监事的规定;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审计委员会既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事前把关,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也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事中监督;将原有关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适应性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15.《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于2025年3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股东会运作机制。调整股东会提议召开、召集和主持等程序性规定。具体包括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相关职权,新增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需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明确股东会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调整股东会提案权的相关规定。除明确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的股东会提案权外,还将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一,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明确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二、完善类别股的相关规定。新增对于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明确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根据新《公司法》调整“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等表述。

16.《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5修正)》于2025年3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作为IPO优先配售对象。落实《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在新股申购标准方面给予银行理财、保险资管与公募基金同等政策待遇的要求,在《承销办法》中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作为IPO优先配售对象,同时明确由证券交易所规定优先配售的其他情形,为将来增加优先配售对象预留空间。

二、明确由证券交易所制定IPO分类配售具体规定。落实《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有关在科创板试点未盈利企业分类配售的要求,在《承销办法》中明确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分类配售的具体规定。

三、禁止参与IPO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在承诺的限售期内出借股份。为了落实《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有关禁止限售股转融通出借的要求,做好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上市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存在不得减持情形股份规定的衔接,回应市场关切,删除《承销办法》有关参与IPO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可以在承诺的限售期内出借获配证券的规定。

四、根据新《公司法》作适应性调整。完善有关财务资助的表述,在《承销办法》中增加有关禁止通过财务资助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表述。明确公司依法不设监事会的,不适用《承销办法》有关监事的规定。

17.《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于2025年3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应当投保安责险的行业、领域范围;对安责险产品条款和费率厘定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增加“事故预防服务”专门章节,细化强化了事故预防服务规范要求,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方式、费用投入和使用、数据建设等方面均提出了相关要求;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细化了监管约束措施,要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支持引导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18.《甘肃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25修正)》于2025年3月26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新修办法明确规定,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二、新修办法对宣誓人着装和观誓的范围作出规定:宣誓人应当着装得体,配发制式服装的宣誓人应当着制式服装。宣誓仪式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的人员、社会公众参加。

三、新修办法还规定,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人员,另行组织宣誓。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19.《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于2025年3月26日公布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从立法目的和原则、供水卫生管理、涉水产品卫生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全面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夯实法规执行根基,明确政府部门职责。一是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要求,明确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并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门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中的协同治理工作机制。二是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研发和推广应用作出了规定。

二、聚焦供水安全目标,构建全周期监管体系。一是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等卫生要求进行全面规范,并对从水源水到龙头水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提出要求。二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予以明确和细化。三是对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以及应急处置等作出规定。四是对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涉水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置措施进行规范和细化。

三、强化监管工作效能,优化监管实施措施。一是对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作出规定。二是建立了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制度。三是对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置等作出规定。四是明确停止供水期间,应当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五是规定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同时,依据相关上位法,对法律责任作出衔接规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