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压实“四方责任”。一是明确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二是强化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职责权限,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明确单位和个人责任。三是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明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群防群控工作。
二、完善传染病定义,加强传染病目录动态调整。一是明确传染病分类标准,把传染病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作为分类原则,明确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的定义。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病种作了调整,经过调整,列入传染病防治法的病种共40种,其中甲类传染病2种,乙类传染病27种,丙类传染病11种。三是完善传染病目录调整主体和程序,明确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将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的权限授予国务院,明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三、加强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应对。一是将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纳入传染病的范围,明确本法所称传染病,分类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二是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三是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明确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网络直报要求。四是明确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四、坚持预防为主、关口前移,完善传染病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一是坚持预防为主,明确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加强重点场所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二是健全监测预警体系,建立监测哨点,拓展症状监测范围,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完善传染病预警制度,建立疫情风险评估制度,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三是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明确重点场所、检验检测机构等的报告责任。加强部门协同,建立疫情通报机制。
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疫情控制措施。一是强化属地责任,提高防控能力,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疫情防控中的责任,完善有关控制措施。二是坚持依法防控,规范实施程序,明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向有关人员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要求决定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机关向社会公告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三是坚持科学防控,明确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四是加强疫情防控中的民生保障,明确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政府应当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重点人群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明确因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发放生活费。
六、健全医疗救治体系,强化保障措施。一是加强医疗救治和药品保障,坚持常态与应急相结合,加强中西医结合,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研制和创新,建立药品紧急使用制度。二是加强经费保障,完善传染病防控项目,要求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加强救治费用保障,明确政府对甲类和乙类甲管传染病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规定予以补助。三是强化物资保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储备,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提高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
七、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一是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部署,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进一步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功能定位,提升专业能力。二是夯实基层公共卫生基础,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明确相关职责任务。三是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明确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四是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培养,明确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
八、加强公民权利保障,完善救济途径。一是规定比例原则,明确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二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强调依法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三是拓宽救济渠道,明确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的相关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九、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法律责任。一是加强政府工作监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增加约谈制度,完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二是完善行刑衔接,对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行为,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处理。三是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修改完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增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十、加强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一是明确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三是明确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修订)》已经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4月6日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增加婚姻家庭服务工作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倡导文明婚俗,促进家庭和谐,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作用。
二、实行婚姻登记“全国通办”。深化婚姻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婚姻登记的便利性。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
三、优化婚姻登记服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加强婚姻登记场所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对当事人有关证件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与相关法律规定作了衔接,同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为当事人提供预约、颁证仪式等服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4月23日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商标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
二、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
三、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
四、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
五、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等适用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
4.《新时代职业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于2025年4月2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纲要》指出,加强新时代职业道德建设,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全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必然要求。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体现新时代特点的职业道德规范,提升职业道德建设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引导各行业各领域弘扬新风正气,以优良行风带民风、促社风,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注入强大道德力量。
《纲要》强调,要适应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要求,着眼增强人民精神力量,加强职业道德规范建设,深化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强化职业道德实践养成,优化职业道德建设环境,推动职业道德建设展现新气象新作为。要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总体工作统筹推进,推动各行业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业道德建设责任,强化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优势,共同推进职业道德建设。各级党委宣传部要切实加强对职业道德建设的统筹协调和规划指导,推动工作任务落实,促进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开创新局面。
5.《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于2025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遵循的5项原则:一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牢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宗旨意识;三是坚持服务大局,树立系统观念;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五是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在督察工作中要切实把握这些重要原则,确保督察工作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二、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体系和组织机构。条例规定,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根据工作安排,组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
三、明确督察对象和内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包括四类: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二是生态环境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三是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四是党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在督察内容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紧紧围绕区域重大战略实施、美丽中国建设等重大任务开展督察,将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纳入督察,推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相关部门和单位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点内容基础上,进一步聚焦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及责任落实情况,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区域、领域、行业和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充分发挥延伸、补充作用。
四、明确督察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明确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采取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形式。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等程序环节。为推动精准科学、依规依法开展督察,条例明确,督察组对督察报告反映的问题制作问题底稿,同时成立独立审核组,对督察报告开展独立审核。对涉及的政策法规及其适用等情形,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五、明确督察整改规范。条例设立督察整改专章,规范整改责任主体、推进落实、整改情况报告、调度督促等方面内容。明确被督察对象是督察整改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同志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组织编制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抓好推进落实,按时报送整改情况。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机构对督察整改任务实施清单化管理,定期组织调度和盯办抽查,推动真正把问题整改到位。
六、明确督察成果运用规定。坚持部门协同,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检察机关作用,建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移交机制,并细化相关工作要求,明确将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工作方案作为单独部分纳入督察整改方案,追责问责情况与督察整改情况一并上报,切实推动严肃、精准、有效追责问责。条例还明确,中央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督察结果和督察整改工作有关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察结果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运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加强督察成果运用。
七、明确督察干部队伍建设和作风纪律。条例明确了督察人员保障机制、培养使用、监督管理等内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机制加强对督察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谋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条例严格规范督察作风纪律,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要求,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对督察组成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被督察对象的相关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条例明确了相关责任条款。
6.《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25年4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办法》明确了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3条原则。一是公平、公正、协商一致;二是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三是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这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是必须牢牢守住的底线。
二、《办法》对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明确规定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同时,分别对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林地经营权,以及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定,分类施策、精准管理,保障各类流转行为依法合规。
三、《办法》明确了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委托形式、合同条款,要求各地林草主管部门指导合同签订。为切实维护林农合法权益,防止投机行为和“掠夺式”开发,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的具体情形,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7.《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于2025年4月7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两类豁免范围,一类是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公开后可能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信息,另一类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二、规定三种豁免方式,包括豁免按时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临时报告,以及采用代称等方式豁免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
三、压实公司责任,要求制定披露豁免制度,不得以涉密为名进行宣传,对豁免披露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并定期报送登记材料。
四、强化监管约束,对未按规定建立制度、不符合条件豁免披露,甚至利用豁免披露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依规处理。
8.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公告于2025年4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增加文件类型。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指导性技术文件细分为规范和报告两种。具有一定应用前景但尚处于发展中的新技术可以制定为规范类指导性技术文件,供各方参考采用的资料性信息可以制定为报告类指导性技术文件,丰富了创新技术成果的转化方式。
二、项目立项实行登记制。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评估后,登记项目信息即可组织起草,不再进行立项审批,以便快速启动研制工作。
三、调整技术审查投票通过人数比例。审查通过条件由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调整为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目的是增加技术文件供给数量。
四、加快研制速度。将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由原来的60日缩短至30日,项目登记起草到报批的期限压缩至12个月以内,推动技术文件加快出台。
9.《缺陷特种设备召回管理规则》于2025年4月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明确了同一性缺陷相关定义、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认定、召回实施及监督等一系列召回管理工作程序。
10.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25年4月1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备案要求,加强对执业质量的关注引导。优化首次备案要求,提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的有关要求,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一体化管理和质量管理,提升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强化信用约束。
二、完善管理闭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监管。完善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要求,在首次备案基础上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备案要求,增加注销、整改等管理流程,实现进出有序,并通过联合核验等方式提升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等的衔接协调,对有关备案信息填报流程、备案材料模板以及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完善。
11.《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3月31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4月18日公布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修改规章名称和完善整体结构。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相关规定,对规章名称予以修改调整,由《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篇章结构对章节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细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级别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践工作需求,对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
三、完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相关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细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有关要求,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要求,并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予以进一步优化。
四、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强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性要求,明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申请回避等权利,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权利保障。
1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于2025年4月30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行政处罚决策和流程,增加重大复杂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决策规定。《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办法》增设了行政处罚案件中止办理和销案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出现《行政处罚办法》提到的五方面情形之一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可以中止办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二、优化行政处罚管辖及协同机制,明确总局及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则,对于不属于监管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移送。《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完善调查取证及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则,明确不予处罚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四、强化执法监督和数字化建设,增加主动纠正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行政处罚被撤销程序,要求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完善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对执法程序和行为进行评估。
2025年5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于2025年5月19日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重要军工设施范围和各方责任。规定依法保护的重要军工设施范围,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及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等的职责。
二、规范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划定。明确重要军工设施通过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实施保护,规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调整的程序及要求。
三、明确重要军工设施的保护措施。规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采取管控进入等安全防护措施,明确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有关保护要求,并对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试验活动等特殊情形的保护作出规定。
四、强化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义务。明确建立健全保护责任制、实施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安全保护风险评估等职责,并明确内部治安保卫等方面的要求。
五、加强各方面保障监督。明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应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需要,强化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综合治理责任。
2.《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总体要求。规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细化各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及其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的职责。
二、优化目录管理。规定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发布以及动态更新等要求。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的分类,禁止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细化共享使用要求。规定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职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重复收集,明确牵头收集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的职责。细化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答复的流程及时限要求。明确政务数据质量管理、校核纠错及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规定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的履职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相关政务数据。
四、加强平台支撑。规定整合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要求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原则上不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五、强化保障措施。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强调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政务数据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细化政府部门和受托方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及处理投诉举报要求。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经费保障和预算管理要求。
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25年修订)》于2025年5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严控决策浪费与形象工程。新增条款明确禁止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要求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财政资金浪费。
二、优化政府投资管理。新增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防止低效无效投资,并完善“半拉子工程”等项目的处置程序,确保财政资金高效使用。
三、公务接待与差旅规范。公务接待中明确“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香烟、酒类”,进一步约束铺张浪费行为。差旅和因公出国(境)方面,新增“加强对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并严禁无实质内容的差旅活动。
四、严控办公用房与党建经费。明确禁止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严禁违规使用“三保”资金(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五、数字化与绿色治理推行线上会议和培训以降低行政成本,同时要求资源节约措施与“双碳”目标结合,如推广绿色采购和循环利用。
4.《共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指引》于2025年5月2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工作指引》列出了十一个方面的重点任务,明确了多部门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协作机制和具体职责。各部门将联合建立完善信息共享、联合调研、典型案例发布等制度,联合推动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制定修改。根据职能分工及时提供劳动法律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二、《工作指引》突出了劳动法律监督协同的重要性,明确深化检察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衔接协作,推动解决劳动者权益保障重点难点问题,强调支持全面推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工会实践,健全“商、调、裁、诉、援、执”全链贯通的劳动领域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体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三、《工作指引》重点强调促进新兴领域发展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各部门将联合推动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常态化协商,健全劳动者权益协商协调机制;联合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平台阵地建设,打造“一体化”“一站式”劳动争议多元解纷平台,推动各类调解力量入驻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为劳动者特别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工作指引》明确,全国总工会每年组织六部门召开交流会商会,就劳动就业、技能培训、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会商解决。
5.《工匠人才培育实施办法》于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培育目标,力争到2035年,培养造就2000名左右大国工匠、10000名左右省级工匠、50000名左右市级工匠,以培养更多大国工匠和各级工匠人才为引领,带动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技能支撑。
二、明确工匠人才的培育对象、遴选程序、培育措施、组织保障。
6.《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于2025年5月9日公布,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改变募资用途迎严监管首先,明确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情形,包括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而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或实施方式等,在此基础上强调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适用的罚则。《监管规则》强调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需要履行程序,要严格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以及信披义务,而且保荐机构需要说明变更的原因以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全过程必须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规则严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任何形式占用募集资金,上市公司发现占用风险应及时要求归还并进行信息披露。资金使用效率方面,设定两项关键监管机制:一是项目到期时资金使用率低于50%的,需重新论证可行性并由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实施;二是募投项目延期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原因。闲置资金仅允许用于保本型理财产品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构建了"用途刚性约束-程序合规审查-使用效率追踪"的全链条监管体系。
二、强化募集资金安全性首先,规范现金管理行为,除需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本金保障且禁止质押等核心要求,还明确规定产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若现金管理操作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利益,公司须及时披露风险及应对措施。同时实施资金账户实施穿透式监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必须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操作,现金管理仅限使用专项账户或已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其次,提升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能力。上市公司须积极配合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及时提供资料或协调银行配合调取凭证,确保专户管理与三方监管有效落地。保荐机构应当定期核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提升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首先,便利上市公司置换资金。《监管规则》延续原有要求,规定以自有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置换操作,必须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完成。同时新增例外情形:对于募投实施过程中支付人员薪酬、采购境外设备等确有困难的情况,允许采用自筹资金先行支付并在6个月内置换。新规删除了置换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强制性要求,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其次,明确募投项目出现市场环境重大变化等情形时的重新评估论证要求,引导公司密切关注募投项目进展,积极推进募投项目建设。《监管规则》明确了下列4种情形之一出现时,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与此前沪深交易所的规定基本一致):募投项目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募集资金到账后,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新规明确了起算时点为“募集资金到账后”);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未达到计划金额50%;其他异常情形。该规定与交易所既有规则形成衔接,通过设定可量化的监控指标(如搁置时限、投入比例阈值),督促公司持续跟踪项目进展并及时调整实施策略。
7.《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于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办法》明确,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为最终结论。《办法》还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复查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重新申请鉴定的程序及要求。
二、《办法》强调,要加强便民服务,减少不必要材料,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压缩鉴定时限,将结论送达时限从20日压缩至15日;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
三、《办法》要求,要通过技术防控、制度防控、明确法律责任、强化专家管理等进一步强化风险防控。
8.《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于2025年5月13日公布,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方便群众投诉。《办法》畅通投诉渠道,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指定专人接待,并为老年人、残疾人投诉提供无障碍服务,方便群众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适当程序投诉。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充提供的信息及期限。
二、减轻基层负担。《办法》完善法律援助投诉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流程,规定在调查核实情况时,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行业协会等单位配合调查,以确保了解到的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同时,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对同一投诉事项,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办法》明确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三、强化指导监督。《办法》扩大投诉范围,规定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员存在收取财物、未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或者未依法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七种情形的,均可以进行投诉。将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四类群团组织纳入投诉范围,对其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投诉,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实行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全流程监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9.《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服务管理办法》于2025年5月1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0号修订,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身份认定”再强化,严防“遗漏”重演。新规第五条明确了接收安置责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相关工作,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法规政策落实。”该条规定强调了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相关工作”,为身份确认和移交提供法规支撑。新规第十一条建立了年度“生存认证”机制。“建立无军籍职工年度登记审核制度,每年1月至3月采取现场确认或者网上确认的方式对无军籍职工提供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对年度登记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年度登记审核未通过的,及时通知无军籍职工补正有关信息。对逾期未进行年度登记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联系、确认;确实无法联系、确认的,自下月起暂停发放相关待遇;补办登记后,恢复并补发相关待遇;无军籍职工去世的,及时作减员处理,停发相关待遇。”该条强制要求每年1-3月进行信息审核(现场或线上),未通过或逾期未登记者将暂停待遇,但明确“补办登记后,恢复并补发相关待遇”。这为因故遗漏者提供了制度化的补救通道,王师傅类案例的“无解”状态被政策打破。
二、档案管理数字化,堵住“疏忽”漏洞。新规第十条规定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无军籍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档案安全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并“根据工作需要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电子化、规范化的档案管理,正是防止“未入库”等人为失误的技术基石。
三、待遇保障与监督双轨并行。待遇落实主体责任(第八条):服务单位被明确要求“落实生活待遇,协助落实医疗待遇”。奖惩分明:新规首次明确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为怠于履职者戴上“紧箍咒”。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于2025年5月16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信用管理定义、适用范围、管理职权、管理原则、信息化建设、信用联动等内容,是《办法》的基础。
二、明确了信息采集定义、信息范围、采集主体、采集渠道等内容,旨在统一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
三、规定了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开展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明确了评价方式、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的设定,规范了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和不影响评价等情形。
四、明确了税务机关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确定和发布评价结果,规范了申请参评、复评(核)、修复以及动态调整等事项。
五、明确了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
六、明确了评价年度口径、《办法》的施行时间等内容。
11.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25年5月21日公布,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完善了公证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任务:一是明确工作职责。《办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证档案工作制度,并与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证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与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档案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公证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公证档案工作的指导和培训。二是加强沟通配合。《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与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本地区公证档案移交、保管、检查和公证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等工作。三是强化监督检查。《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档案主管部门加强对公证档案管理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办法》增加公证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内容。《办法》规定要严格审核档案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签订委托协议,对档案服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并对档案服务企业提供的档案服务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明确规定公证档案利用。一是要求公证机构建立公证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公证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登记手续。二是加强内部利用管理,本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证档案,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不得将公证档案带离指定区域。三是细化外部利用条件和程序,对本公证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针对不同的主体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增加了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情形,明确其他公证机构因工作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要求,以及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申请利用公证档案的程序,扩大和便利了公证档案的利用。
四、明确公证档案的保管和销毁。一是大幅缩短公证档案保管期限,将永久、60年和20年的保管期限,相应调整为永久、30年和10年,并制作了《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以附件形式附后。二是明确公证档案保管责任,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将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通过书面告知、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三是规范公证档案销毁条件和程序,明确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公证档案,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应当销毁,但销毁前应当留存公证书正本。
五、公证档案信息化。《办法》设专章,明确公证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规定公证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公证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倡导推进公证档案数字化,并对已经数字化的档案备查提出要求。
12.《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于2025年5月28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在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方面,《条例》规定,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明确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机构、群团组织的妇女权益保障职责;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妇女组织,加强男女平等评估和宣传教育。同时,对本省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以及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等作出规定。
二、在强化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方面,《条例》对网络空间的妇女权益保护措施作出细化规定。对用人单位、公共服务场所、学校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作出具体规定。突出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用人单位每一至二年为妇女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加强妇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以及生理健康指导,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渠道。强调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
三、在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方面,《条例》明确,女性应当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岗位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培训。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突出妇女就业和社会权益保障方面,《条例》指出,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明确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隐性条件,拒绝招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异化提高对妇女的招录(聘)用标准。着力创造生育友好型环境,明确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规定灵活就业妇女、未就业妇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应当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托育、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等服务。强调对困难妇女的帮扶和关爱,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其提供救助帮扶。
2025年6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6月27日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数从原法的33条增加至41条。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的总体要求。一是明确将“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为立法目的;二是从正面强调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三是明确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四是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职责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完善关于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一是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明确为混淆行为二是做好与商标法的衔接,明确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三是规范对搜索关键词的使用,规定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四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三、细化关于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当有奖销售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一是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的规定;二是将虚假宣传行为误导的对象由消费者扩展为“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并加强对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明确不得通过“虚假评价”方式帮助他人实施虚假宣传;三是规定有奖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奖销售信息;四是规定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进行商业诋毁,并将商业诋毁的对象由“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
四、完善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一是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增加关于侵害数据权益的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三是明确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四是增加规定平台经营者处置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五是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五、增加关于治理“内卷式”竞争的规定。党中央强调“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行政机关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加大对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是规范政府和企业行为、治理“内卷式”竞争的重要举措。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两方面完善关于治理“内卷式”竞争的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二是强化平台责任,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六、增加关于解决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规定。一是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二是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七、完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一是增加约谈制度。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二是强化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保密义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均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三是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四是规定销售有关违法商品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五是增加规定受贿者的法律责任,以及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行贿负有个人责任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六是合理调整处罚力度,例如,适当上调对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罚款上限;取消虚假宣传行为的罚款下限。
八、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于2025年6月27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增加违法行为规定。一是将考试作弊、有关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从事有损英雄烈士保护等行为增列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给予处罚。二是将以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高空抛物,违规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违规飞行“无人机”等增列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给予处罚。三是将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治理学生欺凌,增加规定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涉及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明确规定从重处罚。四是将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老幼病残人员,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增列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并给予处罚;增加拒不执行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或者禁止性骚扰告诫书、违反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被侵害人、证人措施的处罚规定,切实保护有关人员人身安全。五是将盗用、冒用个人、组织身份、名义招摇撞骗,娱乐场所和特定行业经营者不依法登记信息,非法安装、使用窃听窃照器材,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违规养犬、犬只伤人等增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并给予处罚。
二、完善处罚程序。一是保障执法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补充完善相关程序规定。增加规定:可以向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委托异地公安机关询问、远程视频方式询问;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提取或者采集有关信息、样本;进行辨认;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以及当场处罚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一名警察进行;在异地执行拘留等。二是规范执法活动。总结近年来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成效和经验,与行政处罚法修改等衔接,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包括:完善立案程序;强化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检查、扣押审批手续;增加规定案件的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程序;统筹考虑当前公安机关执法实际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适当扩大听证范围等。三是保障正当权益和需求,体现执法人性化。增加规定,被决定执行拘留处罚的人,或者正在执行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等重要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或者出所;增加规定,询问查证违法行为人期间,应当保证其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及其他正当需求。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提出的地点进行等。四是对治安违法记录予以封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治安违法记录往往会对被处罚人甚至其亲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社会长治久安。本次修订在总结当前实践做法和有关机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治安违法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对外公开,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违法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三、完善涉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本次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贯彻党中央要求,按照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适当调整对未成年人不执行拘留的规定。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14-16周岁以及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辅之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有利于避免拘留所中“交叉感染”,帮助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但是,实践中有的未成年人故意利用未成年人身份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被抓获多次、屡教不改,有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本次修改规定,对14-16周岁以及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14-16周岁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执行拘留。二是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做好衔接。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对因不够年龄不予治安处罚,或者不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进一步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即使不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应依法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三是依法治理学生欺凌。本次修订增加规定,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同时规定,学校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严重学生欺凌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这样规定后,能更好发挥公安机关、学校在协同治理学生欺凌工作中的作用。四是完善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增加规定询问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监护人和听取意见;增加规定被决定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听证。此外,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针对实践中有的酒吧、歌厅等经营场所存在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的情况,增加规定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治安处罚。
四、针对违规养犬和犬只伤人作出规定。此次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两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是违规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二是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这两种行为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处罚。第一,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范围,出售、饲养行为是否违法,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处罚时根据案件情况和过罚相当原则,对违规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违规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对虽不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但饲养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如遛狗不拴绳,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第三,对涉养犬纠纷,公安机关要注重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调解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25年6月10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人民法院的职责。《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见》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意见》规定,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三、明确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明确自诉案件的受理。《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于2025年6月25日公布,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批复》从两个方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依法保障:
一、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确保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确定辩护人人选提供条件。
二、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批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这有效衔接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辩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规定,既充分尊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又保障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利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6月1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监察对象全覆盖:细化101项职务犯罪罪名,扎紧制度笼子。《条例》在《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情形,确保“监察全覆盖”无死角。《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了公职人员外延,包括公务员及参考管理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等,《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详细列举了贪污贿赂类、滥用职权类、玩忽职守类、徇私舞弊类101项职务犯罪罪名,这101项罪名既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清单,也是公职人员的“负面行为清单”,警示领导干部依法用权、廉洁用权。
二、调查措施规范化:18项监察措施全流程监管。《条例》在原有的谈话、询问、讯问、留置等14项调查措施基础上,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调查实验4项调查措施,并对该18项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执行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确保措施使用合法合规。《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优化了留置措施,由原先的一般不超过3个月,可延长一次(最长3个月)调整为一般不超过3个月,可延长一次(最长3个月)、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可再延长2个月、发现新罪行的,经批准可重新计算留置期限(限1次);《条例》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新增了“禁闭”措施,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监察人员,防止其干扰调查,期限不超过7日;《条例》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则对技术调查进行了严格限制,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立案后经审批方可实施。上述规定既强化调查手段,又防止权力滥用,确保监察措施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证据规则体系化:非法证据排除,强化客观证据。《条例》首次系统构建监察证据规则,明确了包括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8类证据种类;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要求原始存储介质优先扣押,无法扣押的需全程录像的电子数据取证规范等等,推动监察调查从“口供依赖”向“客观证据优先”转变,提高案件质量。
四、程序衔接精细化:7环节闭环管理。《条例》将监察程序分解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7个环节,并明确各环节的时限、审批权限及衔接机制。如立案前初核要求一般不得接触被核查人,确需谈话的需报批;审理阶段复核,事实不清的可退回补充调查,证据不足的可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则需形成《起诉意见书》,并随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形成了“调查—审理—处置”闭环,确保每起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五、权利保障实质化:强化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条例》在强化监察权的同时,注重保障被调查人权利:如制定了被调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审、复核的申诉复核机制;留置期间需提供饮食、医疗及必要休息时间的保障措施;对于律师的介入空间,虽未明确律师介入,但却规定“不得阻碍辩解权”,平衡监察效率与公平,体现法治文明。
六、监督制约刚性化:内部+外部双重监督。在内部监督环节,要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全程监管,并实行“一案双查”,错案终身追责制;在外部监督环节,要求接受人大监督及引入了特约监察员制度, 确保“监察权受约束”,防止“灯下黑”。
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江河保护治理的意见》于2025年6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意见》指出,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部署,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以流域为单元,统筹推进水灾害、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治理,传承弘扬水文化,健全江河保护治理制度,形成江河哺育人民、人民守护江河、人水和谐共生的江河保护治理格局。
二、《意见》从全力保障江河安澜、加强江河水生态保护、持续改善江河水环境、传承弘扬水文化、完善江河保护治理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意见》特别强调,要强化法治保障。推动完善涉水法律法规制度,推动修改水法、防洪法,健全蓄滞洪区管理、河道管理、采砂管理、水资源调度、重要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制度规定。全面实施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