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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二季度法律资讯

 

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吕军芳律师提供

2026年4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修订)》于2026年4月17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总体要求。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职责,强化履职保障。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细化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细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对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明确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情形。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等特殊情形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细化规定。

三、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制度。细化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履职要求。明确提级审理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增加合并审理制度,完善调查取证方式。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决定制度。

四、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4月10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三、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于2026年4月7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增加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等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依法细化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二、明确基数的计算方法。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明确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些规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基数确定难"的问题。

三、完善倍数的确定方法。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4.《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2026修订)》于2026年4月4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了国家秘密鉴定的适用范围、鉴定主体与工作原则,适用于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纪检监察、侦查、公诉、审判等办案机关申请,以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各类鉴定活动;严格划分两级鉴定主体权限,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承接中央一级办案机关鉴定申请,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地方各级办案机关申请,整体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原则,确保鉴定工作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二、国家秘密鉴定的法定依据与负面清单。鉴定工作严格依据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以及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相关正式文件开展;同时划定不予鉴定的情形,伪造不实事项、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已依法公开、需公众广泛知晓、法律法规要求公开,或泄露后不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事项,均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三、规范了国家秘密鉴定的申请与受理流程。办案机关在办理间谍、非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等相关案件过程中,可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正式公文、鉴定事项说明、相关情况介绍及佐证材料;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需在五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不符合要求的督促补正,对申请主体不适格、材料无法核实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细化国家秘密鉴定的核心办理程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需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原定密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咨询行业领域专家;对拟认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可开展泄密危害评估,区分特别严重、严重、一般损害等损害程度作为定密参考,综合研判各方意见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依法出具《国家秘密鉴定书》,常规办理期限为三十日,可依法依规延期。

五、设置完备的鉴定复核救济机制。办案机关有明确理由和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可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通过调阅原鉴定档案,全面核查鉴定程序、法律依据和最终结论,按需征求相关单位及专业意见后作出复核判定,出具具有终局效力的《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常规办理期限为六十日,可依法依规延期。

六、健全鉴定工作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体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鉴定工作人员、配合单位人员及参与专家必须主动回避;明确全员保密要求,所有参与人员需严格保密工作信息及知悉的各类秘密信息,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同时压实各方责任,对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及相关单位拒不配合、故意出具错误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5.《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于2026年4月21日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一、购买金融产品应当跳转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二、营销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禁使用诱导性话术。三、严禁以"投资者教育""财商课程培训"等名义变相开展网络营销。四、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工具不得作为信贷、理财产品的入口。五、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进行金融营销仅能特定主体在特定平台开展。六、算法推荐不得诱导过度消费,并须保障消费者“拒收、退订及一键关闭”权利。七、规范名称用语,字号、商标、APP 名称不能用与金融相关的词语。八、第三方平台不得介入金融产品销售与持牌业务的核心环节。九、私募产品与场外衍生品不得开展面向公众的网络营销。十、明确规定数据安全保护与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2026年5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于2026年5月15日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适用范围。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中国境内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相关权益的活动适用本规定。对投资者在港澳台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明确总体要求。对外投资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三、健全综合服务。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有关的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四、有效实施管理。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科学性、安全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投资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强化投资者主体责任,不得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五、强化对外投资保护。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积极商签国际经贸协定,提高保护水平。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投资纠纷。建立投资壁垒调查制度等,切实维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以及国家的海外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26年5月6日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二是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

三、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四、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五、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外,《解释(二)》第十一条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设计。这些条文的规定,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5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5月10日公布,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对新建违法建筑的制止权以及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分两款分别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制止继续施工的违法行为。针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问题,《规定》进一步明确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明确非法占用耕地合同的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涉及非法占用耕地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定》结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此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等,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量标准。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情形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竞合适用规则。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情形。第四,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耕地领域有关职务犯罪的处理,特别是明确了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的处理规则。第五,规定了单位犯罪、反向行刑衔接以及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犯罪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等问题。

四、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以及起诉期限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一并作出罚款等决定时,如何计算起诉期限问题,《规定》进行了区分处理,即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就责令限期拆除行为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结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五、完善案件审理和裁判方式,明确执行标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的用地权益。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若干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针对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明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案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针对涉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执行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

六、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因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审查申请材料不严格、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当事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并因此遭受损失,对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七、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责,强化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针对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强化对耕地的全链条保护。

4.《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经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适用对象为境内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中包含提前退休之后被返聘的人员,处于弹性延迟退休阶段的人员不在本规定约束之内,该类人群依旧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用工过程当中双方应当恪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通过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的形式厘清各方权利与义务。

二、劳动报酬保障。落实最低工资相关保障,超龄劳动者完成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不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协议当中应当清晰约定劳动报酬金额或者计酬标准、报酬支付周期,报酬至少做到每月发放一次,同时明确货币化的支付形式,禁止以实物抵扣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严禁克扣、拖欠劳动者报酬。

三、休息休假保障。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长以及休息休假安排,原则上不对超龄劳动者安排加班任务,确有实际情况需要安排加班的,需要严格契合《劳动法》对于加班时限、加班费计发标准的相关要求。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障。结合超龄劳动者自身身体条件匹配对应岗位,合理把控劳动强度,禁止安排其从事有损身心健康以及各类危险性作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教育培训,配备对应的劳动保护用品,防范工伤事故以及职业病的发生。

五、工伤与社会保险保障。工伤保险为本制度核心内容,用人单位必须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且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无需劳动者个人承担,劳动者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确诊职业病,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已经领取养老、医保待遇的劳动者,再就业不会改变原有社保待遇;还未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缴费,也可经双方协商,由用人单位完成代扣代缴。

六、争议处理与权益救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类纠纷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仲裁前置程序;其余类型争议,当事人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存在报酬拖欠、违规安排加班等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向人社部门提交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查处工作。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并且为劳动者提供维权层面的支持。


2026年6月公布及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修正)》于2026年6月26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党的领导与行业定位。新增“注册会计师行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条款;新增国家支持行业“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审计质量、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的导向性规定。

二、注册管理与退出机制收紧。不予注册新增“终身禁止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及兜底条款;新增不予注册须15日内书面通知及复议/诉讼权利;财政部门可直接通知协会撤销不符合规定的注册;注销/撤销新增兜底情形并明确重新申请条件。

三、“职业怀疑”上升为法律义务。新法明确将“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且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或未获取充分适当证据,发表不恰当意见”列为禁止行为并追责——职业怀疑从审计准则层面提升至法律层面。

四、保密义务扩容。保密范围由“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扩展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五、审计底稿境内留存与出境管制。底稿和审计档案必须存放在中国境内;不得擅自携带、传递出境;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证券/金融审计准入收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及关系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新增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实施准入管理。

七、法律责任大幅加重。罚款倍数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提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无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的,可并处最高500万元罚款;新增通报批评、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新增对委托人串通唆使出具虚假报告的连带处罚(最高500万);故意犯罪“终身不得从事”;新增拒绝检查、底稿出境等专门罚则。

八、监管与信息化建设。明确监管谈话、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新增财政部门信息化建设监管要求。

九、协会职能拓展。支持行业发展规划、人才队伍、自律监督、技术创新应用。

2.《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于2026年6月26日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总体要求。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

二、教育培训。国家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1.学历教育优待: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和接受学历教育时,享受优待和资助政策;入伍前已被高校录取的,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复学。2.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可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3.培训质量保障:建立以学员满意度、技能评价、就业情况等为核心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

三、就业优待。1.招录优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录时,对退役军人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优先招录。2.定向招考:各地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3.特殊岗位优待: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专项招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项招录消防员、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等,均对退役军人给予优待。4.工龄计算: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四、创业扶持。1.税收优惠: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金融支持: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金融机构提供符合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3.场地服务:创业基地(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创业载体。4.绿色通道:政务服务机构设置退役军人窗口或绿色通道,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

五、法律责任。《条例》明确了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退役军人本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6年6月29日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必须招标项目效力补正: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未经招标,起诉时该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明招暗定及先定后招无效:在确定中标人前,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中标,或先签合同后补招投标的,认定中标合同无效。资质借用(挂靠)无效: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且出借方主张借用费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方可参照约定向出借方主张折价补偿(第3条)。

二、资质借用与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任划分。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结算:发包人不知情时,借用方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发包人知情时,法院可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借用方承担责任。转包/违法分包的结算与追责: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方可参照合同向转包方主张折价补偿,但不能直接起诉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含借用资质方、转包/违法分包方)可依法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三、农民工工资保护。明确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清偿拖欠工资。

四、工程价款结算与计价规则。固定价调价规则:固定价格合同下,因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请求调价的,一般不予支持(情势变更或另有约定除外)。固定总价合同解除结算:合同解除后,对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可参照计价标准按比例法确定工程价款。审计/财评结算限制:约定以审计/财评结算的,非因承包人原因超期未出具或结论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发包人单方要求以审计/财评结算的,不予支持(第13条)。

五、合同无效、解除及结算协议的处理。折价补偿参照范围: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的,折价补偿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等。结算协议效力:合同无效,但双方就折价补偿达成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质量保证金返还:合同解除或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质保金以应得价款/折价补偿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自退场或解除之日起算。

六、工程质量与修复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逾期未修复的,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优先受偿范围:优先受偿权仅及于工程实体价款,不包括停工、窝工等损失。协议折价行使条件:协议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逾期付款且已有效催告、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相当等条件。债权转让与物上代位: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需综合工程竣工、结算、转让款支付等情况;工程毁损、灭失或征收的,优先受偿权可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行权期限起算: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时间的,自变更后的应付款之日起算。

八、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证据保全: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法院予以支持;退场前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法处理。司法与行政联动: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或严重质量问题,应及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侦查机关。

4.《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已经2026年6月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12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同意,于2026年6月18日公布,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一、明确适用主体为数据处理者。新规明确,所有开展重要数据处理工作的机构、企业等数据处理者,必须建立年度评估机制,每年完成一次全面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若企业所持有的重要数据安全状态出现重大变动,需针对变动部分及时开展专项风险评估,第一时间排查隐患。《办法》鼓励处理一般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对持续处理数据的组织而言,周期性风险评估已成为法定常态化合规义务,需提前纳入年度合规工作计划,主动落实相关要求。

二、明确实施方式为自主评估+委托评估双模式并行。为适配不同企业的经营规模、技术能力和业务场景,《办法》设置了两种合规评估路径,企业可自主选择适配模式。一方面,企业可组建内部专项团队开展自主评估,需明确专人牵头负责、全程跟进,保障评估工作落地;另一方面,企业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同时需通过正式合同或法定有效文件,明确甲乙双方的权责边界、评估标准、成果归属等核心内容。

三、明确报送时限要求,构建闭环管理体系。企业完成年度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对应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提交完整的风险评估报告。同时,评估相关资料及报告需至少留存3年,以备核验,监管方将重点校验报告的真实性、数据准确性和整改有效性。针对评估过程中排查出的安全漏洞、合规隐患等问题,在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整改结果、佐证材料,由此构建起“风险评估—问题整改—复核核验”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杜绝形式化合规。

四、明确监管机制。《办法》充分兼顾监管效能与企业经营实际,推出多项减负增效举措,避免过度监管、重复监管增加企业负担。新规明确,监管部门开展日常合规检查、专项核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各部门统筹共享年度检查计划,整合核查事项,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情况。

5.《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5月25日十四届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6月3日公布,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办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主体、制定形式、主要内容、适用规则及监督管理等作出全面系统规范。明确省、市两级行政机关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主体,避免层级过多、标准不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并要求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明确行使主体、适用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要素,最大限度压缩裁量空间,从源头防止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等问题;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规则,明确行政机关应在执法决定书中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建立健全实施情况反馈、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监督机制,明确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方式,压实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责任。

 

 

 

 

《完》